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6-04-12当事人:周勇、江进法官:文号:(2006)长民初字第507号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长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街。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贻钊,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办法律事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峰,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西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江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左尚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淑蓉,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镇体育巷54号。
法定代表人:丁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世元,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豪集团梁平公司)与被告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盘山公司)、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璧山第二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雪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豪集团梁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贻钊、李峰和被告重庆金盘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左尚林、黄淑蓉及第三人璧山第二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世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豪集团梁平公司诉称:2002年10月,我公司与被告重庆金盘山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梁平名豪商贸区工地的施工单位供应水泥,水泥款由我公司代施工单位支付。之后,被告即向梁平名豪商贸区工地的施工单位供应水泥,我公司也按约定支付水泥款。最后对帐发现,我公司代第三人璧山第二建筑公司多支付了水泥款107880元,被告收取该款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该款,并给付自2004年5月1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o
被告重庆金盘山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收到原告名豪集团梁平公司代第三人璧山第二建筑公司多支付的水泥款10788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璧山第二建筑公司述称:原告名豪集团梁平公司代梁平名豪商贸区工地的施工单位向被告重庆金盘山公司支付水泥款属实,但有时施工单位也直接向被告支付水泥款,原告未代我公司向被告多支付水泥款10788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告名豪集团梁平公司与被告重庆金盘山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梁平名豪商贸区工地的施工单位供应水泥,原告代施工单位支付水泥款。第三人璧山第二建筑公司也是梁平名豪商贸区工地的施工单位。自2002年10月至2004年4月,被告即向梁平名豪商贸区工地的施工单位供应水泥,原告亦按约定代施工单位向被告支付水泥款。在此期间,有时施工单位也直接向被告支付水泥款。之后,原、被告未核对水泥的供应量及付款情况。原告称其代第三人向被告多支付了水泥款10788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汇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名豪集团梁平公司应对被告重庆金盘山公司多收了其支付的水泥款107880元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多收了其支付的水泥款107880元,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0元,其他诉讼费3226元,合计6826元,由原告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雪桥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跃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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