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征地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1。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主体法律条件中最基本的条件。现行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依法征用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依法征收、征用土地并给予补偿,“从以上立法修改可以看出,新的土地管理法没有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给我们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困难。但是,它没有继续引用旧的土地管理法第21条,这表明立法机关对公共利益比以前更加谨慎。合理补偿原则是土地征收实体法律制度的核心条件。基于主权地位,国家可以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强制取得特定主体的财产权,相对人有宽容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财产权可以任意侵犯。如果社会公益造成的损失不经合理补偿就转移到特定人身上,无异于肆意侵犯私权,对权利人极不公平。因此,对被征收的土地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使其对土地的实物所有权或相关权利转化为财产价值的形式,这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也体现了国家对私权的尊重。第二,农村土地征用的一般程序是什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是在批准前将征地有关事项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属于行政不作为。(2)现状调查与确认。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调查被征收土地的权属、种类、面积,以及附着于地面的土地的权属、种类、数量。调查结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土地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3)征求意见,组织征地听证会。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他们有权就被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渠道申请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听证机关应当将被征地农民提出的异议和建议形成笔录,这也是批准的必要材料。
(4)征地资料的组织、审核和上报。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地调查结果、征地补偿标准、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移民安置方案和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依法制定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地和供地规划,编制建设用地报送说明(以下简称“一书四图”),经初审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政府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正式发文批准。(5)征地审批。市、县人民政府报送的征地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验收。需要报国务院批准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6)征地通知书。征地项目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和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两次征地公告,即:,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征地项目。发出预征通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书面通知,撤销原预征通知。(七)两次公告后被征地农民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提出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日期。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在两次征地公告之后,提出异议权和听证权是农民的第二话语权。(8)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批和土地的交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当事人无异议或者按照有关要求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征求意见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和采纳,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时足额向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费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有关补偿费用未足额支付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交出土地。至于赔偿标准等相关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裁决等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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