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广东省茂名市供销合作联社铁路专线经营部(以下简称供销专线)因与对方当事人广东省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仓储保管货物索赔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粤法经一上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错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本案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粮油公司向辽宁轮胎厂购得长征牌汽车轮胎130套,双方约定由辽宁轮胎厂代办托运。同年6月5日,辽宁轮胎厂向铁路朝阳西站办理了托运该130套轮胎至茂名火车站的运输手续,货物保价13.9万元。该厂在货物运单上填写收货人一栏时,将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简写为广东茂名粮油物资公司。6月17日,货物运抵茂名火车站,该站根据与供销专线的约定,将货车调配到供销专线卸车,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当日,供销专线向粮油公司发出领货通知。6月19日,粮油公司持领货凭证到茂名火车站办理领货手续时,因运单上的收货人与实际不符,未办成领货手续。6月20日,粮油公司按茂名火车站要求出具证明办结领货手续,向供销专线交纳了专线、暂存、卸车等费用,随后去该专线仓库提货时得知货物已于6月19日被人冒领。经查,冒领人所持运单系伪造。粮油公司遂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供销专线赔偿货损15.14万元,利息4万元,赔偿金5万元。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供销专线是专门从事货物中转、仓储保管业务的企业,茂名火车站将其承运的粮油公司所有的轮胎调配到供销专线仓库存放,供销专线履行了保管义务并收取了专线费、暂存费,双方已构成仓储保管关系。供销专线应承担保管不善致使代储货物灭失和由此造成粮油公司无货供给需方的损失,遂判决供销专线赔偿粮油公司20.14万元及货款利息。供销专线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粮油公司从辽宁轮胎厂购进汽车轮胎,委托辽宁轮胎厂代办托运,该批货物运抵茂名车站后,由茂名车站调配到供销专线的仓库存放,供销专线接收货物后,即通知粮油公司交款提货,粮油公司依时交纳了专线、暂存、出仓等费用,双方已形成仓储保管关系,作为保管人的供销专线应对保管货物负责。本案货物被冒领的责任在于供销专线,供销专线应承担货物灭失及由此造成粮油公司无货供给下手需方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供销专线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称: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误交付纠纷,被告应为茂名火车站,冒领是第三者伪造运单领取货物造成,供销专线只是代表茂名火车站行使交付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供销专线与粮油公司之间从无仓储保管或代领货物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仓储保管合同纠纷,并据此判决是错误的。
粮油公司答辩称:供销专线作为专门从事货物中转、仓储保管发货业务的企业,不能因为专用线是铁路的组成部分,而不承担其利用专用线从事仓储保管业务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茂名火车站将货物送至供销专线仓库,即完成了货物运输。供销专线已着手对货物进行保管,其收取费用的行为已与粮油公司构成了仓储保管关系。一二审中,供销专线从未否认对粮油公司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未申请追加茂名火车站为被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辽宁轮胎厂将轮胎交给铁路朝阳西站办理托运手续后,承运人的责任是将轮胎按照合同约定运抵到站并交给运单载明的收货人。货物运抵到站至交给收货人之前的暂存保管,这是运输合同承运人义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收货人粮油公司是在茂名火车站办结领货手续,随后持货物运单到供销专线提货,供销专线也以运单为交货依据,表明交提货是基于同一个运输合同的行为。茂名火车站将货物调配到供销专线是为提高接卸到达货物能力,供销专线对交付前的货物的暂存保管,是代理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环节中的一个行为。茂名火车站与供销专线对货物的交接属承运人与代理人的交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没有正确交付货物,表明运输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由此产生的纠纷应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误交付纠纷。收货人粮油公司既未委托供销专线代理其领取货物,也未也供销专线形成事实上的仓储保管法律关系。粮油公司支付的保管费是因其货物暂存超过免费保管期限,按照铁路法规定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该项费用属运输杂费范围。一、二审法院根据供销专线收取了该货物的专线、暂存费用而认定为形成了独立的仓储保管法律关系不当。
本案运输货物被他人冒领,是在供销专线代理交货时发生的,供销专线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专用线作为铁路的组成部分,其运输范围内的行为应由铁路法调整。现有证据表明,冒领人是以伪造的货物运单领取了货物,供销专线无法辨别运单真伪,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重大过失。因此,供销专线的误交付属一般过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精神,代理人供销专线可享受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该批货物以保价运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供销专线应按保价金额向粮油公司赔偿,收取的保管等费用应退还粮油公司。供销专线提出其仅是代表承运人行使交付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粤法经一上字第155号和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茂中法经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茂名市供销合作联社铁路专线经营部按照保价金额向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3.9万元,并按银行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自1993年6月20日至1994年10月20日占用该款期间的迟延履行金33360元;退还运杂费2412.2元(含暂存保管费)。扣除原审已执行的232072元,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应返还茂名市供销合作联社铁路专线经营部57299.8元,并支付自1995年2月9日至付清该款期间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38元,由茂名市供销合作联社铁路专线经营部各承担3888.48元,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各承担1649.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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