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费的概念
诉讼费是指当事人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应当缴纳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社会不少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的权威来自公正的判决,正义既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公正,也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公正,由于技术局限性,客观意义上的公正不可能完全实现,因此程序意义上的公正更显重要:
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保证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
3、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1)人民法院作为正义的审判者,如果收取费用,会产生错误的导向,法院变相成为一个类企业——提供服务的组织,这显然与设置法院的初衷相悖,而且过去存在过法院乱收费的个别情况。
(2)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独立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财政独立,如果没有有效的财政保障,法院的独立显然是个伪命题。
(3)正义是法院当然的目的,设置诉讼费用将会让一些因付不起诉讼费用的人无法提起诉讼,不利于纠纷的及时处理。
类似的观点还有很多,但却是从片面来讨论诉讼费的问题:
(1)对于个别法院乱收费的问题,是个案,不能以偏概全。《交纳办法》的制定和颁布实施正是想从法律上杜绝此类现象的产生,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利,保证法院正确履行职责。
(2)免费的东西往往是昂贵的!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还不发达,相应的社会资源也比较稀缺,诉讼资源更是稀缺。如果不收取诉讼费用,恶意诉讼的案例将会成比例的上升,使得那些真正的纠纷不能得到解决。
(3)对于那些个别生活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用的,法律并未限制了他们的诉权,他们可以依法申请缓交和免交。
二、我国《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三、相关程序规定
(一)应注明的联系方式,以便人民法院能及时通知审批的结果。
(二)人民法院决定对申请人司法援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三)申请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会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碍诉讼行为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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