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月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34:48 444 人看过

公诉机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月,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德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清泉街。2008年11月9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刑诉[20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月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连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宗武、陈庆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晓晴担任记录,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被告人韩月通过上网认识了被害人杨某。2008年7月底,被告人韩月提出到芷江找杨某学习美容化妆技巧,杨某应允。同年8月初,被告人韩月来到芷江,在杨某家中居住几天后,由杨某将其介绍到芷江创意休闲中心上班。同年9月1日被告人韩月辞去了在芷江创意休闲中心的工作。9月3日被告人韩月来到杨某家中,趁杨某不知其已辞工作的情况下,借口说要电脑给创意休闲中心的员工上课,从而将被害人杨某家的一台价值3885元的惠普V3000系列手提电脑骗到手后逃离芷江。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韩月在四川省西昌县火车站被当地车站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该院以被告人韩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系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是初犯,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被告人韩月通过上网认识了被害人杨某。2008年7月底,被告人韩月提出到芷江找杨某学习美容化妆技巧,杨某应允。同年8月初,被告人韩月来到芷江,由杨某将其介绍到芷江创意休闲中心上班。同年9月1日被告人韩月辞去了在芷江创意休闲中心的工作,9月3日被告人韩月来到杨某家中,借口说要电脑给创意休闲中心的员工上课,从而将被害人杨某家的一台价值3885元的惠普V3000系列手提电脑骗到手后逃离了芷江。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韩月在四川省西昌县火车站被当地车站派出所公安干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当庭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亦无异议。本庭确认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证实被告人韩月骗走其一台手提电脑的事实,与被告人韩月供述吻合;

(2)证人毛某证实,其证实的事实与杨某陈述事实相吻合;

(3)证人杨某证实,被告人韩月曾到其创意休闲中心工作,于9月1日辞去工作的事实;

(4)证人陈某证实,2008年9月被告人韩月带了一台手提电脑回家,并告诉其是老板欠其工资拿来抵工资的。案发后,其将手提电脑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5)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辩认笔录及照片;

(8)被告人户籍证明;

(9)被告人韩月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杨某陈述吻合。

上述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韩月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月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时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连周

审判员向宗武

审判员陈庆振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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