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于去年年底被某外企公司录用,与该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不久,总经理发现蔡某的工作能力平平,业务水平也一般。
半年后,公司又到了销售淡季,生产也不那么忙了。总经理正在考虑怎样让蔡某离开公司的问题时,人事经理出了一个主意。
当天下午,人事经理找到蔡某:“小蔡,你看咱们公司效益没有以前好了,所以,公司要跟你协商变更一下劳动合同,把你的工作岗位由‘技术干部岗位’,变更为‘销售员岗位’,这样有利于……”“您是说,让我这个技术人员去当销售员,那我可不干。”蔡某没等人事经理把话说完,就明确表示了自己的态度。
第二天,蔡某上班时接到了公司人事部发给他的一份通知书。打开一看,原来是公司通知他,已决定在30天后,与他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公司经济滑坡,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与他变更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工作岗位条款又未达成一致。
蔡某迫不及待地找到了一本劳动法,翻到第二十六条,见第三项是这样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蔡某这时恍然大悟,明白了人事经理昨天提出要跟他变更劳动合同的目的。“难道公司这样单方解除我的劳动合同就没问题了吗?”他不自觉地这样自言自语道。
人事经理事后对总经理洋洋得意地说:“您看我这招多灵!”话音刚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打来电话告之公司,蔡某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提请劳动争议仲裁。
问题:案例中人事经理采用的与蔡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办法是否合法?
参考答案:
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即依法生效,产生法律约束力,要想解除它,须有法定理由或约定理由,不能任意解除。本案中,公司人事经理认为依法定理由(即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与蔡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该说法是否正确,却值得探讨。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这里所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般是指,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诸如企业被兼并、合并、分立,企业进行转产,企业进行重大技术改造,使员工的原工作岗位不复存在等情况。如果出现了上述情况,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双方可以就原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协商变更,若变更达不成协议时,企业这时可以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外企公司的经济滑坡,是属于销售淡、旺季的变化造成的,不能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为任何企业的经济效益都是在随时发生变化的,一般的经济增长或滑坡应属正常情况,不能被看作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再者,外企公司的经济滑坡也并不能使原先与蔡某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外企公司与蔡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对他的工作不满意,而并非企业经营发生了重大困难。退一步讲,如果企业确实发生了重大困难,并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到了“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地步,经批准是可以裁减部分员工的,但这就不是与个别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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