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市、县(含临潼区、阎良区,下同)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采取征用、收回、收购及其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进行储备的行为。
第四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市级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市、县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划定土地储备范围,核定土地用途。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规划部门划定的土地储备范围,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七条土地储备的来源主要是:
(一)列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征用的国有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依法收购的转让土地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六)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七)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收回的土地;
(八)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土地征用、收回、收购实施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实施方案由土地储备机构实施。
征用集体土地应依法给予补偿。收回国有土地需要补偿的,应当依法予以适当补偿。收购国有土地的价格,应当以原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的费用和开发建设的投入为基础,参照基准地价评估确定。
第九条实施旧城区拆迁改造,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财政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安置。拆迁腾出的土地交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拆迁安置费用从土地储备专项资金中支付。
拆迁安置可采用安置用地的方法进行安置。
第十条设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在市、县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管下,由土地储备机构使用。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收回、收购、征用、拆迁以及前期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由市、县财政直接拨付给同级土地储备机构,并根据土地储备规模,逐年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拨付一定比例予以补充,不足部分向银行贷款解决。
第十一条储备的国有土地可以抵押贷款或者临时出租,贷款和出租收益纳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储备土地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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