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摘要】
1.国家工作人员口头承诺收受他人财物,在事实上对行贿款项具有支配权的,应以受贿罪既遂论处。
2.以投资的名义收取高额回报但不承担任何风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中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3.区分亲友间经济往来是正当馈赠还是受贿,应当从双方关系、经济往来的价款和事由等方面予以判断。
4.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收取合理报酬的界限主要在于收取财物的基础是职权还是个人技术,是否确实提供了有关服务,接受的财物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等值。
5.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一种许诺,该许诺既可以采取明示方式,也可以采取暗示方式。
【详解】
1.国家工作人员口头承诺收受他人财物,在事实上对行贿款项具有支配权的,应以受贿罪既遂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口头承诺收受他人财物,并就收受财物作出具体安排,进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以受贿罪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口头承诺收受前款,虽然行贿款项在案发时尚未到账,但在事实上对该款项或其中部分款项具有支配权,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既遂。
主题词:受贿罪既遂
案情简介:1991年10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王*金在担任**古井酒厂厂长、亳州古井酒厂(原**古井酒厂)厂长、**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裁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先后69次非法收受李某等20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507万元、美元67.6942万元及港币5万元。
法院认为:①《刑法》对受贿罪的表述中的收受他人财物既包括主动收下他人送的财物,也包括对他人送的财物明知而不拒收。本案中,在钱款的来源、计提的标准、存放地点等方面,双方都事先约定好或事后达成一致,被告人承诺收取该钱款相应的对价是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的公司谋取了巨大利益。被告人承诺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②被告人虽尚未将钱款转入其账户,但被告人随时都可兑现此款项,并不影响被告人已经实际占有、控制该款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
案例来源:王*金受贿案,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4辑
2.以投资的名义收取高额回报但不承担任何风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中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主题词: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高额回报
案情简介:被告人于*豹利用在担任乌鲁木齐市计划委员会主任之时,曾对新疆某总公司补办某大厦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手续及固定资产调节税税率减让等方面给予过便利和照顾,先后共交给唐某100万人民币,作为其在某总公司的投资款,要求每年给予高额回报。自1997年1月至2003年4月期间,被告人领取所谓回报款共计17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正当的投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正当的投资应当有合理的投资期限、投资项目,接受投资方也有接受投资的合法资格。被告人领取**公司170万元,是以投资的名义和途径达到的。但是,被告人向某总公司投资,只享有高额回报,而不承担任何风险,这种投资行为,实际上成为其向某总公司索取财物或者收受某总公司财物的手段,是为了掩盖其受贿行为,逃避法律、逃避刑罚制裁所采用的一种行为方式。故此被告人的行为实质上是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案例来源:于*豹受贿案,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
3.区分亲友间经济往来是正当馈赠还是受贿,应当从双方关系、经济往来的价款和事由等方面予以判断。
主题词:正当馈赠受贿罪
案情简介:被告人万*英,原系甘肃省**市白银有色金属公司(国有公司)副经理。1998年3、4月和1998年8月,万*英的妹夫周某要求万*英帮其承揽**公司的安居工程和党校建筑工程,先后两次送给万*英人民币1万元,合计2万元。
法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友之间是否存在行贿、受贿关系,有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在财产上有共有关系的亲属,如夫妻之间、父母与经济上未独立的子女之间,不存在行贿、受贿的问题。另一类是在财产上没有共有关系的亲属和朋友之间,可以存在行贿、受贿关系。区分亲友间经济往来是正当馈赠还是受贿,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
(1)双方关系。根据双方之间有无经济往来及往来次数的多少,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馈赠的基础。
(2)经济往来的价款。结合当时当地的习俗和双方的友谊、感情状况,根据经济往来的价款的大小,区分是受贿还是馈赠。
(3)往来的事由。如果授予方基于具体的请托事项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财物前后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行为的,一般应对双方认定为行贿、受贿关系。
案例来源:万*英受贿、挪用公款案,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9辑[第217号]
4.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收取合理报酬的界限主要在于收取财物的基础是职权还是个人技术,是否确实提供了有关服务,接受的财物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等值。
关键词: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
案情简介:被告人方-俊,原系某园林管理处(国有事业单位)副主任,聘用制工作人员,分管绿化建设及绿化养护等工作,对绿化建设、养护等工程的方案、招投标、竣工验收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决定权。某**有限公司与管理处签订绿化养护工程合同。为了方便工程竣工验收,**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方-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方-俊利用休息日及业务时间为**有限公司承建的某景区大门景观绿地建设工程提供技术支持和进行质量监督管理,**有限公司付给方-俊12万元报酬。
法院认为:①国有事业单位聘用的合同制管理人员,从事公务的,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方-俊担任管理处副主任,从所任职务、工作内容性质考察,其不同于一般工作人员,而是属于从事公务,应当认定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对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改革,并不改变受聘于国家事业单位并在其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人员属于从事公务的性质,只要是在国有事业单位中实际处于从事公务的职位、行使和担任具有公务性质的权力和责任,无论其职务是依据何种人事政策或以何种程序确定,均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②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收取合理报酬的界限主要在于以下3点: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第二,是否确实提供了有关服务;第三,接受的财物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等值。
案例来源:方-俊受贿案,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1辑[第407号]
5.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一种许诺,该许诺既可以采取明示方式,也可以采取暗示方式。
主题词: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许诺行为
案情简介:被告人王*石于2002年3月至9月利用担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处助理调研员的便利条件,通过中间人介绍,接受某公司的请托,通过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某公司在申请首次发行股票的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被告人收受请托人通过中间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72.6万元。
法院认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理解为一种许诺行为,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许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可成立受贿罪。许诺的行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在本案中,王*石及其变化人辩称王*石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什么利益。但是,不管王*石是否实际为谋取利益有所作为,也不管是否成功谋取了利益,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王*石是否给予了请托人以谋取利益的许诺。从王*石接受钱财并联系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上可以得出王*石是同意帮忙的,这就是一种暗示的许诺。
案例来源:王*石受贿案,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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