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与盗窃罪怎样区分
【案情】
2007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从某县城搭乘福建公共汽车往泉州,坐在最后一排的座位上。当该车行驶至一加油站,驾驶员停车加油。坐在后二排的旅客苏某将随身携带的一只塑料袋(内有用报纸包住的一捆钱共9500元及一件上衣)放在自己的座位上,下车购买食物。买后因他故未及时上车。当客车加油完毕,驾驶员未清点旅客是否都上车,即启动车辆继续行驶,苏某因此掉车。此时,被告人陈某发现苏某未上车,便将苏某放在座位上的塑料包取来,见包内有一捆钱,便偷偷地拿出来,分藏在自己的衣袋里。苏某掉车后,急忙拦截"的士"追赶十多分钟赶上原乘坐的客车。上车后发现那捆钱已不见,便询问周围旅客是否有人拿了,并声称如能退还给他,他将付1000元酬金。见无人出声,苏某即叫驾驶员把车开到附近的公安局,由公安人员处理。这时,被告人陈某仍沉默不语,后又进行阻挠,说他带有走私货,如车开到公安局被查出,要苏某负责。驾驶员不理,径直把车开到公安局。在公安人员的教育下,陈某承认拿了苏某的钱,并当场交出。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旅客苏某因一时疏忽而掉车,对其放在座位上的装有9500元人民币的塑料袋已失去控制,这些财物属于遗失物。陈某将其中的9500元人民币捡起来意图占为己有,其行为仅属民法上的恶意占有,属于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笔者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苏某放在座位上的财物不属于遗失物。所谓遗失物,是指由于持有者一时疏忽而脱离了自己和有关人员控制范围的财物。其特点是:持有人不知该物失落何方,自己也难以寻找。而本案中的旅客苏某虽然因掉车而把财物遗留在自己座位上,暂时脱离了自己的控制,但他对这些财物的存放地点是清楚的,并且立即另行搭车追赶、寻找。同时,这些财物虽然脱离了苏某的控制,但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对其仍有控制、掌管的责任,实际上这些财物也仍在驾驶员、售票员的控制范围之内。因此,陈某取走的财物,与在无人控制的场所捡得的遗失物是不同的。
(2)陈某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盗窃。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或合同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人在获得利益之前,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即使是恶意占有,也只是在取得不当利益之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接受。不当得利事实的出现,往往是对方或第三者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当得利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从本案来看,陈某发现同车旅客因掉车而留下装有巨额钱款的塑料包时,乘机把包内的钱款取出,分藏在自己衣袋里;当失主在短时间内赶回查找时,被告人仍默不作声,并且阻挠把车开到公安机关查处。这足以表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这些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这些钱款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构成了盗窃罪。这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有着本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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