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形迹可疑”
在司法实践中,“形迹可疑”主要表现有两种情形:
1、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行为人犯罪的任何线索、证据,仅凭行为人当时的举动、神色等异常而判断其可能实施犯罪行为。这种情形的“形迹可疑”是一种纯粹的基于常理、常情或者特定的工作经验所形成的主观判断。
2、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据以推测行为人可能与某起案件有一定联系的线索、证据,但这些线索和证据尚不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该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形的“形迹可疑”虽然不属于纯粹的主观判断,但仍主要是一种带有臆测性的心理判断。
二、“犯罪嫌疑”
指司法机关凭借一定的线索或者事实依据,认定行为人有作案的嫌疑,这通常是办案人员根据一定线索和证据,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依据,通过逻辑判断,足以合理地认定行为人与某起案件有关联及作案的可能。
三、“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之间的区别
一是产生怀疑的依据不同。对“形迹可疑”的判断主要是依据工作经验和常识、常情、常理,有时甚至是依据直觉所形成的猜测;“犯罪嫌疑”则是对所掌握的证据分析、判断后形成的推定,有被合理怀疑的事实根据。
二是对证据和线索的要求程度不同。“形迹可疑”仅是针对特定行为人的衣着、举止、言谈或表情而产生的一般性怀疑,可以不要求掌握任何与特定案件相关联的证据或线索;而“犯罪嫌疑”则是有针对性的怀疑,强调需要以线索、证据为依据,须将行为人与某种具体犯罪相联系,而且往往要求司法机关掌握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
概言之,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的联系,是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关键。
需要强调的是,在认定“形迹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在司法机关将某人与待侦案件相联系并将其列为侦查对象时,并不一定意味着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犯罪的线索和证据,即不能认为行为人一旦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与待侦案件有一定的联系,此时其犯罪事实就属于被司法机关发觉,行为人就成了“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也不能片面认为,在司法机关尚不知道是否有案件发生的情况下,凡是在例行盘查中发现的犯罪人都一概属于“形迹可疑人”。因为在某些场合,即便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盘查属于例行盘查,但若凭某种线索或证据已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时,即使此时尚不能确定行为人具体实施何种犯罪,也应当认定行为人是“犯罪嫌疑人”,而非“形迹可疑人”。如公安人员在深夜日常巡逻时盘查一携带旅行箱的某人时,其所讲的旅行箱内物品与实际不符,或在旅行箱内发现枪支弹药、毒品、大量假币等违禁品,且其对此不能合理解释时,就不能仅因公安人员尚不知道是否有案件(盗窃、抢劫等)发生而认定被盘查人是“形迹可疑人”,而不是“犯罪嫌疑人”。
根据上述分析,对行为人因被传唤到案而交代罪行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需要审查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怀疑是否有证据支持,是否能够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一定的实质联系,从而准确认定“形迹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当然,对“形迹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并非一个非此即彼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处于二者之间的情形,如司法机关根据已经掌握的线索、证据,虽然尚不足以认定行为人系待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但这些线索、证据已经超出了通常认定“形迹可疑”所要求的线索、证据,即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系“犯罪嫌疑人”的内心确信比认定其系“形迹可疑人”更强。我们认为,在这种难以确切判断行为人是“形迹可疑人”还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现代刑法理念和鼓励犯罪人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认定行为人属于“形迹可疑人”。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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