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约缔结的实质条件
(一)具有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1.缔约能力。缔约能力或称为缔约资格,是指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拥有的合法缔结条约的能力。
一般地,非国际法主体没有普遍地合法缔结条约的资格,因此,主权国家拥有完整、全面的缔约能力。国家内部的行政单位、地方政府一般不能与外国缔结条约,除非得到国家的授权。个别条约可能出现某个非国际法主体实体的参加,这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根据国际法的其他规则,特别是经有关国家的同意,作出特别的安排,使该实体成为该条约的缔约方。这种个例下,该非国际法主体的实体不得由此而具有了普遍的缔约资格。
2.缔约权。缔约权是指拥有缔约能力的主体,根据其内部的规则赋予某个机关或个人对外缔结条约的权限。
对于国家来说,就是指国家国内法规定哪些个人和机构有权代表国家对外缔结条约,及在对外缔约方面的权限。在一国内部哪些政权机关行使缔约权,各国法律规定并不相同。例如,美国的缔约权由总统和国会共同行使,日本的缔约权由政府内阁、国会及天皇共同行使。
3.缔约方必须具备完全的缔约权。首先,缔约机关不得超越其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一般限制。其次,被授权缔约的代表不得超越对其权限的特殊限制。
对于缔约机关超越其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限制所缔结的条约是否有效的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一国不能以本国机关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而主张其所缔结的条约无效,除非这种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规定的行为非常明显,涉及根本重要的国内法规则。对于被授权缔约的代表超越对其权限的特殊限制所缔结的条约,除非事先已将对这位谈判代表的权限的特殊限制通知其他谈判国,其本国不得以此作为其所缔结的条约无效的根据。
(二)自由同意
缔约国自由地表示同意构成条约有效的基本条件之一。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情况下所表示的同意都不能被认为是自由同意。
1.错误。这里所指的条约中错误,不是指条约的文字错误,而是指与缔约时假定存在并构成一国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根据的事实或情势有关的错误。在这种情况下,该国可援引错误,主张其表示受条约拘束的同意不是真正的同意,因而所缔结的条约无效。但是如果错误是由有关国家本身的行为所造成,或在缔约时知晓或应当知晓该错误,则不能援引该错误主张条约无效。
2.诈欺和贿赂。在谈判条约时,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诈欺或对谈判代表进行贿赂,从而违反缔约国的自由同意,受诈欺或代表受贿赂的国家可以主张所缔结的条约无效。
3.强迫。强迫包括对一国谈判代表的强迫和对国家的强迫。前者指通过行为或威胁对一国代表实施强迫而获得的其同意受条约拘束的表示。后者指违反《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以武力或威胁对一国施行强迫而获得的条约缔结。以强迫而缔结的条约自始无效。
(三)符合强行法规则
强行法和任意法是相对的概念。任意法是指各国可以用个别的彼此约定选择或排除适用的法律规则。强行法则是国际社会全体公认为不能违背、并且以后只能以同等性质的规则才能变更的规则,它不能以个别国家间的条约排除适用。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必须符合国际法强行规则。首先,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行规则相抵触者无效。其次,条约缔结后如遇新的强行规则产生时,与该规则相抵触者失效并终止。前者是自始无效,后者则是自与新的强行规则发生抵触时起失效。
二、免责条约的意思是什么
免责条约在法律上叫做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就出现特定情况,而导致一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免除依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条款。就其本意讲是指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而设立的条款。因此说免责条款以意思表示为要约,以限制或免除当事人未来责任为目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三、什么情况下免责条款无效
《民法典》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根据该规定,只要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不能免责。与此不同,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无效。
故意和过失均为过错的形式。故意是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后果,而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行为人违反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重大过失与轻微过失相对,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根据法律对行为人的要求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程度与产生的客观结果来衡量。法律对行为人只有一般要求,而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应注意的程度而产生严重损害后果时,应认定有重大过失;法律对特定职业的人有特殊要求,而行为人欠缺特定职业人特殊的注意程度并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时,也应认定有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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