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的隐私权跟普通人的隐私权一样,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个人生活自由权
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干预、破坏或支配。
2、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
个人生活情报,包括所有的个人信息和资料。诸如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婚恋、家庭、社会关系、爱好、信仰、心理特征等等。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个人生活情报资料,例如,对公民身体的隐秘部分、日记等不许偷看,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强制披露其财产状况、社会关系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不为外界知悉传播或公开的私事等。
3、个人通讯秘密权
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论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听或窃取。隐私权制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与现代通讯的发达联系在一起的,信息处理及传输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个人通讯的内容可以轻而易举地被窃听或窃取,因而,保障个人通讯的安全已成为隐私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4、个人隐私利用权
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如利用个人的生活情报资料撰写自传、利用自身形象或形体供绘画或摄影的需要等。对这些活动不能非法予以干涉,但隐私的利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即权利不得滥用。例如利用自己身体的隐私部位制作淫秽物品,即应认定为非法利用隐私,从而构成违法行为。
侵犯病人隐私权包括哪些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其在诊疗活动中所了解到的患者的隐私负有保密义务。当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泄露患者隐私
泄露患者隐私,既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其在诊疗活动中掌握的患者的个人隐私信息,向外公布、披露的行为,如对外散布患者患有性病、艾滋病的事实,导致患者隐私暴露,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也包括未经患者同意而将患者的身体暴露给与诊疗活动无关人员的行为。医护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获得的患者或者其他服务对象的信息,绝大多数属于患者或其他服务对象的隐私资料。
(2)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
患者在接受诊疗服务过程中,基于对医疗人员的信赖,一般均会根据诊疗的需要和医务人员的问询而披露自己的病情、病史、症状等一系列私人信息。同时,医务人员会根据诊疗需要,筛选患者所提供的部分信息以进行记录,形成该患者的病历资料。这部分资料的披露,往往会导致患者社会评价的降低,造成患者精神痛苦。
(3)故意泄露、公开传播或直接侵扰患者的隐私
该情形是医患纠纷中隐私侵权的主要形式,也可能给患者造成严重身心伤害:
一是医务人员故意泄露患者个人隐私。医务人员对基于其职责和诊疗需要在知情权范围内获悉的患者个人隐私,负有特定的保密义务不得对他人(包括非医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中无诊疗职责需要的人员)泄露,否则就可能构成对患者的隐私侵权。这种侵权形式,可能患者的隐私仅仅是在医院内部传播,而医务人员主观上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认为倾听者不会继续传播.尽管是这样也是侵犯了患者隐私权的,如果对患者权益造成了损害,那么将负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是医务人员公开传播患者个人隐私。即以特定的医务人员为信息公开的源头,采取积极方法或放纵态度,通过在公开场合与他人相互谈论、整理归纳为文字材料传阅、上网粘贴发布供人阅读等,致存患者的个人隐私由第二人知悉向第三人或更多的人扩散。另外,未经患者明示同意或法律明确规定,即使是出于褒奖、公益等正当目的医方或医务人员也不得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途径进行带有确定性的表扬。
三是直接侵扰患者个人隐私。医务人员对其通过正当途径知悉患者个人隐私,在明知患者不愿外人提及或首次提及已遭患者明示拒绝的情况下,仍出于其他目的,当面多次反重提及,伤害患者自尊,影响其正常生活,构成对其隐私的直接侵扰。
隐私权的特征是什么
(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即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的秘密(实际上即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所具有的有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
(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个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
(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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