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犯和牵连犯的判决方法区别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08 22:43:52 154 人看过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涉及。构成牵连关系有很多种可能。刑法分则中对个别牵连犯规定的处罚原则,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这些规定也不是适用统一的处罚原则,而是既有从一重处断又有数罪并罚。

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第一种规定:从一重处断原则。

《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构成牵连犯,要从一重处断。(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好处,同时构成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徇私枉法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规定:数罪并罚原则

《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构成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

结合犯吸收犯之间的区别是什么?

结合犯,是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另一独立的新罪的情况.对于结合犯,以一罪论处,而不能以数罪论处.但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典型的结合犯.吸收犯,是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

结合犯基本概念

结合犯,是指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即原罪或被结合之罪)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将其结合成为另一包含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或结合之罪),而行为人以数个性质不同且能单独成罪的危害行为触犯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态。

由于结合犯是刑法将特定的数罪规定为一个新罪,而原来的数罪失去独立意义的情况,故结合犯就是符合新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不再是符合几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此,不能按原来的数罪认定为数罪,而应按结合后的新罪,认定为一罪.

结合犯,是数个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而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

例如:日本《刑法》第241条规定的“犯强盗罪,而又强奸妇女者”,构成强盗强奸罪。即法定的甲罪法定的乙罪=法定的甲乙罪。

结合犯属于法定的一罪,但目前我国刑法中没有结合犯的典型。

我国1979年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理论上对第191条第2款(盗窃罪与破坏邮电通讯罪结合为贪污罪)、第150条第2款(一般抢劫罪、抢夺罪与伤害罪、杀人罪结合)、第139条第3款(致人重伤、死亡的强奸罪)、第136条(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犯罪)、第137条(聚众“打砸抢”罪)、第143条第2款(致人重伤、死亡的非法拘禁罪)、第153条(抢劫罪)、第182条(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虐待罪)存在争议。[11]我们认为,1979年刑法未规定结合犯条款,认为存在结合犯的观点是误将其他犯罪形态混同于结合犯。

这里我们就能够简单的了解了国家对于结合犯以及吸收犯的相关基本定义,其实这两者之间的区别,也就是对于他们的犯罪形式不同,同时我们也就能够更加的认识到国家的法律对于这些小概念上的有关权力是有多么强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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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18日 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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