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代位权的概念: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2.代位权的特征:
(1)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使债权人直接获得清偿。
(2)代位权是主体的代位,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来行使代位权。
(3)代位权行使的具体方式,是裁判方式。
生态损害的概念和特征
(一)生态损害的概念
目前我国理论界极少有人关注生态损害问题,即使有,也多把该损害放在环境民事侵权损害中加以考察。如马骧聪教授认为: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对环境权的侵犯,是指因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污染、损害、破坏环境而损害他人应享有的正常环境质量或环境舒适度等等。[1]也有学者将环境侵权的后果分为两方面,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但仍将人身、财产和环境权益的损害作为环境侵权的结果: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2]台湾学者陈慈阳教授也认为:环境损害,系指人为日常的、反复的活动下产生破坏维持人类健康与安适生活的环境,而间接损害公众之权利或利益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亦即以环境作为媒介,损害人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3]环境生态损害理论研究的滞后直接影响环境立法。
在我国目前的环境立法中,作为环境法体系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尚未明确规定生态损害概念,其他环境单行法规也没有对所保护的自然要素的损害赔偿问题作系统全面的规定,没有规定有效的预防和补救生态损害的途径和方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虽说对于破坏自然资源的侵权行为,原则上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害等民事责任,即采取行政裁决的途径,但在实践中由于立法没有提供可供遵循的便于操作的方式,往往难以实行。
笔者认为,生态损害是一种新型的损害,即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与破坏,我国有学者称之为生态的损害或自然的损害,也有之称为纯生态损害或纯环境损害,[4]这两种叫法都是为了与传统的环境损害区分开来。笔者生态损害是指在一定的区域内,生态要素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被污染、破坏,使生态环境遭受到难以恢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继而侵害了生命体的自然生存方式和存在形态,破坏了生命体的自然演化进程和生命繁衍过程,有引起生态系统失衡或物种提前消亡的危险,以及导致了危害生态系统平衡发展实际后果的一种事实状态。[5]
(二)生态损害的特征
生态损害是环境损害的一种,因此具有环境损害的一般特征,如加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加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损害的深度和广度提高,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6]但是,与传统环境损害相比,环境生态损害具有以下不同的特征:
1、生态损害反映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被损害的对象主要是土地、水、空气等环境要素。在这里,生态环境不再作为致损的媒介,而是受损的对象,其损害的范围可大到整个地球,或小到一个池塘。
2、生态损害产生的原因是人类在利用自然资源,创造物质文明和财富的活动过程中,其操作活动超越了人类和生态环境能承受的容许度(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即超出其抗干扰阈值),致产生的破坏或危害的行为。
3、生态损害的权利主体具有广泛性。可从两方面认识:广义上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界所有的生命体及其后代,狭义的权利主体指人类及其后代或者说人类是其他物种的权利代理人;我们并非生态中心主义者,故应采用狭义的权利主体。当代人必须负责维护后代人和其他物种生存权利和环境权。
4、环境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对于生态破坏,可以恢复的应以恢复原状为主,只有当被破坏的环境无法恢复时,方能考虑金钱给付的赔偿方式,这也是生态损害救济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
5、环境生态损害衡量具有其特殊性,赔偿的范围难有确切具体的依据。基于生态环境的重要作用,须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生态破坏所损害的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其二、由于生态破坏而对该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所造成的间接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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