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宪法分类即早期宪法学者对宪法所作的分类方法,其中有些方法甚至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那里就出现了。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writtenconstittionnwrittenconstittion):从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进行的分类。对法律的这种分类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了,前者是指法典化的宪法,后者是指非法典化、主要由单行法律和习惯构成的宪法。由于不成文宪法是自然生长的宪法,其中也包含成文的法律文件,所以,也有些法学家认为成文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别不科学,把这种分类精确为法典化宪法(codifiedconstittion)和非法典化宪法(ncodifiedconstittion)
。成文宪法以美国宪法为典型,不成文宪法以英国宪法为典型。英国宪法主要由四部分构成:各种历史文件,如大宪章(MagnaCarta)、权利法案(BillofRight)等;含有宪法内容的议会制定法(stattes);宪法性判例(decisions)和宪法惯例或习惯(conventions)。其中宪法惯例是由英国历代权威法学家,如布拉克斯通(W.Blackstone),白芝浩(W.Bagehot),戴雪(A.V.Dicey)和詹宁斯(SirI.Jennings)等予以总结的。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rigidconstittionflexiblecontittion):这是从宪法的效力和修改程序的简繁而作的分类。典型仍是美国宪法和英国宪法。凡是效力最高,且修改程序比较严格和复杂的宪法,就叫做刚性宪法;凡是与普通法律效力相等、后法优于前法,且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相同的宪法,就叫做柔性宪法。这是英国学者布赖斯(JamesBryce)对宪法的分类,他认为英国宪法优于美国宪法,因为英宪柔之如水,能适应各种时代和形势的变化
。当然,实际上这种分类的意义已经不大了,因为美国宪法因判例而变柔,英国宪法因传统的束缚而变刚。
3.钦定宪法、协定宪法和民定宪法(octroyedconstittion,constittionbytheagreement,andconstittionmadebypeople):这是从制定机关的不同而作的分类。十九世纪的欧洲有许多钦定宪法的情况,如1814年法国的宪章、1851年的普鲁士宪法、1889年的大日本帝国宪法等,它们都是秉承君主的意志制定的或由君主制定的,都是为了维护君主专制或集权统治的,它们实际上不是民主革命的结果,而是对人民民主的让步,但它们建立的也都是法治国家。协定宪法是君主与人民(议会)妥协而产生的宪法,反映了双方的意志和利益,如1830年法国七月王朝奥尔良公爵(路易·菲利浦)统治时的宪章,目的是为了防止巴黎人民夺取政权。凡由国民的代表机关、制宪机关或者由全民投票表决通过的宪法称为民定宪法。民定宪法是现代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形式,是人民意志的反映,美国宪法、法国现行宪法等皆属。
传统的宪法分类方法从形式上或者从某一侧面说明各种宪法的共同点与不同点,因此这一方法仍然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且为历来的宪法学著作所接受。除传统分类外,现代西方宪法学者还发明了许多其他的分类标准,它们对于认识宪法现象亦有帮助,如分为潜在宪法与显在宪法、原始宪法与派生宪法,等等。
宪法分类是指根据其法律性质和内容特点,将宪法分为不同类型或类别的过程。它旨在理清不同宪法的基本属性和功能。主要的宪法分类包括成文宪法和习惯宪法、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等。 这些分类有助于理解各国宪法的体系结构和法律体制,为国家的政治和法律实践提...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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