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1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变更、中止、取消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核、登记有关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侵犯合法的用人自主权、工资分配权等经营自主权的;
(六)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保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险权等法定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七)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九)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劳动保障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
(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对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七条对依法受委托的属于事业组织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乡镇劳动工作机构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委托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劳动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委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八条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组织执法检查,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共同被申请人之一。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作出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法制机构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理的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又向劳动保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可以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有正当理由,申请人仍然不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复议申请后,法制机构可以与本机关的有关业务机构共同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如果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如果该规定是由其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复议机关;
(三)如果该规定是由政府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对该规定进行审查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审查结束后,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再继续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止审查期间,应当将有关中止的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且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的;
(二)被申请人非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被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劳动保障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复议结论;
(六)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复议案件审查结束后,应当将案件的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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