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适用强制清算相比,对符合破产原因的已解散且未清算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具有程序上的优势。
1、更符合概括清偿原则。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清算财产强制执行(即个别清偿)不具有对抗和吸收的效力,因此无法更公平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偿。相反,在保全和追回债务人财产方面,破产法具有其他法律所不具有的特殊保护作用,从而可以避免债务人财产在程序转换前的不当减损。
(1)《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此条规定赋予破产程序对执行程序的阻断效力,而强制清算程序并无此种效力。倘若在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仍先受理强制清算、再转入破产清算,在程序转化之前债务人财产可能被强制执行,导致在破产程序中可分配财产减少,从而影响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
(2)《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前的六个月内,债务人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可被依法撤销,故及时启动破产程序,将有利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倘若在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仍先受理强制清算,再转入破产程序,可能导致某些可撤销的行为因超过法定撤销期间而无法撤销。
2、更符合清算效率与经济原则。尽管司法实践中存在强制清算程序向破产程序转换的途径,但如果在强制清算案件受理审查阶段就已发现公司存在破产原因,仍然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必然会存在程序衔接环节,对清算效率会带来一定影响。由于两种清算程序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律适用上的差异可能导致企业清算成本的提高和司法资源占用量的增加。例如,法院需要重新指定管理人的司法委托程序、清算事务和材料的移交工作、已完成清算事项的合法性审核等,均可能导致程序成本提高和清算效率下降。
3、不影响当事人协商清偿机制的实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当清算中的公司资不抵债时,可以通过协商机制达成债务清偿方案,从而避免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这一做法虽可以减少程序运行周期和清算成本,但并非强制清算程序所独有。《企业破产法》在破产清算程序之外还规定了和解程序,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可以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请求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因此,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并不影响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达成债务清偿方案,同时又可避免公司清算程序中协商清偿失败而向破产清算转换的程序衔接繁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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