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振云(绰号:仔乃),又名唐正荣,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攸县新市镇光明村新屋组。因涉嫌抢劫罪,2008年10月10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08]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振云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振云及其辩护人丁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至1997年11月间,被告人唐振云伙同易金元、王飞、谭建新等人抢劫作案7次,抢劫得现金32469.3元,手表5块,被告人唐振云分得赃款266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唐振云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投案。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振云起次要作用。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振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丁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振云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7年11月间,被告人唐振云伙同易金元、王飞、谭建新等人抢劫作案7次,抢劫得现金32469.3元,手表5块,被告人唐振云分得赃款2660元。具体如下:
1、l993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振云伙同易金元、王飞、唐天成、王建武(均已判刑)、王建良(另案处理)窜至新市至贾山公路大坡路段,蒙面、持木棍拦住湖南31-73251江西货车,对车内的易忠良、王新明、刘建湘、朱平平四人进行殴打、搜身,抢得上海牌男式手表1块、现金3.3元。
2、1993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振云伙同王建良、易金元、王飞、谭建新(已判刑)、易志刚(已判刑)、唐兵(已判刑)窜到新市至贾山公路大坡路段,蒙面、持木棍拦住湖南31-72792东风货车,对车内的喻红星、喻吉云、丁文英进行殴打,抢得现金481元,手表3块、活动扳手一把、梅花套筒扳手一套。事后,唐振云分得现金20元。
3、1993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振云伙同易金元、王飞、谭建新、易志刚、唐兵、王建良窜到新市至贾山公路大坡路段,蒙面、持弹簧刀及木棍拦住湖南31-72556五十铃运猪车,砸烂车前大灯,对车上人员刘四清、谭友文、易再娇进行殴打并搜身,抢得现金28910元,男式手表1块、软白沙烟两条。事后,唐振云分得赃款2380元。
4、1995年农历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振云伙同易金元、王飞、吴湘华、唐大建,窜到黄丰桥镇严塘村一上坡处,持木棍拦住一井岗山货车,打烂车前大灯,并对车上三名男子进行殴打,抢得现金40元。
5、1995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振云伙同易金元、王飞、吴湘华、唐大建,窜到宁家坪至排山公路荷冲路段,拦住湖南31-72661东风货车,对车内的丁国芬、贺永建进行威胁殴打,抢得现金500元。事后,唐振云分得赃款80元。
6、1997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唐振云伙同王飞、王建良、谭建新窜到广东省清新县浸潭镇,拦住湘B61536卧铺车,对驾驶员张湘陵、易树再进行殴打,抢得现金360元。事后,唐振云分得赃款80元。
7、1997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唐振云伙同王飞、王建良、谭建新窜到广东省清新县浸潭镇,搭乘湘A82043广东至浏阳的卧铺车回攸县。11月10日凌晨4时许,当客车行驶至攸县新市路段,谭建新守住司机,王建良持匕首,被告人唐振云、王飞用砸破底的啤酒瓶对车上人员进行威胁,逼司乘人员交钱,并逐个搜身,稍有反抗便拳打脚踢,共抢得现金2175元、男式手表一块。事后,唐振云分得赃款100元。
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唐振云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振云及同案人易金元、王飞、唐天成、王建武、谭建新、易志刚、唐兵、吴湘华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刘建湘、朱平平、易忠良、喻吉云、喻红星、丁文英、刘四清、谭有文、易再娇、丁国芬、贺永建、彭启云、胡帝湘、余新华、钟湘娥、易树再、张湘陵、何光祥、李寿林、罗会兰、易某珍、曾海洋、邱皇成、蔡细萍、张建美、陶凤英、程小红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淑平、罗清兰、蔡崇龙、文雪英、唐吉尾的证言、唐振云自首经过、(1998)株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振云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振云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振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振云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丁凌提出“被告人唐振云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振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被告人唐振云违法所得266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伟良
人民陪审员葛文桥
人民陪审员汤学寅
二ОО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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