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6月14日,被告赵某到原告房屋中介公司看望,并签署了确认书。确认书规定,甲方(被告)到访房屋后,在甲方与房屋所有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原告)支付房屋总价的1.5%作为中介佣金,付款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款。”乙方应提供并引导甲方了解现场两套房源。房源信息为:房屋定位英雄俱乐部6-2109,建筑面积47平方米,价格32万元;房屋定位英雄俱乐部6-1431,建筑面积47平方米,价格35万元,被告通过另一家中介公司与业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位于银座开发区尚品大厦6号公寓2109室,面积47.08平方米,价格31万元。双方起诉法院未就中介佣金达成协议,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佣金。庭审中,被告人在原告房屋中介公司提供的服务下,到原房主处看房,然后与另一家天地苑中介公司达成中介合同,也到原房主处看房但最终被告通过天地源代理公司与原房主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与另一家中介公司达成中介服务,最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跳单”行为,争议很大。
在现实生活中,随着商品房市场的发展,很多房屋销售商利用多家中介公司销售的房屋信息相同,但中介市场不规范,导致中介市场交易更加混乱。
“跳楼令”格式条款意在防止购房者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屋信息,绕过中介公司,与房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使中介公司得不到应有的服务费。协议并不免除一方的责任,增加另一方的责任,排除另一方的主要权利。应该承认它是有效的。根据该条款约定,衡量买受人是否构成违约的关键是买受人是否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屋信息和机会。买受人未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向社会公开取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受人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提供便利。本案不构成“跳单”行为,买方不构成违约,也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中介佣金。
看购房者是否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屋信息和机会,这涉及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作为中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作为买受人,确实利用此信息与天地源中介公司恶意签订中介合同,以规避中介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此外,本案涉案房屋的原所有人与本市多套房屋有关联,属于房屋信息共享型。因此,事实上很难证明买方利用了原告中介公司的信息、机会等机会。而且,被告在与原业主签订合同时,实际向后一家中介公司即天地源中介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佣金。因此,被告作出判决,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为买受人逃避佣金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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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公诉案件的公诉机关(检察院)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 公诉案件的检察院负责举证,公安机关有侦查权,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检察院举证的材料,但公安机关没有向法庭举证的资格。...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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