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3 11:12:26 367 人看过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三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该案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借款合同之债请求权的竞合

2007年1月29日,任玉峰同志在中国法院网发表案例分析《是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分析了不当得利与借款合同案由的确认问题。作为该案的主审法官,本人仔仔细细分析过该案,现同任玉峰同志商榷。

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信用社”)。

被告:肖某,男,46岁,汉族,某县四村农民。

2005年4月7日,被告肖某从信用社的储蓄所处借款2万元,借款日期自2005年4月7日至2006年5月7日,借款月利率9.6,年利息金额为2521.6元。2006年5月6日上午8点57分,被告肖某到信用社的储蓄所还款。在其用面额为3840元的定活储蓄存单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便将借款凭证原件放到了柜台上,被告见机遂把应该归还本金的现金装回自己的口袋,并将已经放在柜台上的借款凭证原件拿走,离开储蓄所。后来,当原告派人向肖某索要2万元欠款时,肖某以其已经持有原始借款凭证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故而信用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并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及损失。

第一种意见,被告在没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的情况下,应减少的损失未减少,造成了原告合法利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第二种观点,肖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由应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笔者认为,该案应属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借款合同之债请求权的竞合。

首先,该案可以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不以当事人有无过失为要件,利益取得人所负的债务是因其无合法原因取得财产的行为所致,该行为是事实行为。任玉峰同志论述的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如下:

1、一方获得利益。即因一定事实的发生,一方当事人在财产上取得利益,包括积极取得与消极取得两种表现形式。积极取得就是指财产数量上的积极增加,如取得财产权利;消极取得是指当事人的财产应当减少而没有减少,如债务没有清偿而得到免除。

2、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失。

3、获得利益与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一方获取利益是对方受有损失的直接原因。

4、没有合法根据。利益受损方财产所受到的损失既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又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从以上构成要件可以看出,肖某是否获得利益是认定该案案由的关键所在。什么是获得利益呢任玉峰同志认为不支出相应对价就能够使债务消除,则即获得利益,否则就是未获得利益,这种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

本人认为,在不当得利之债中,由于一定事实的发生,使利益所有人的财产总额减少,恰与利益取得人的财产状况相反。若受益人取得利益并未使他人受损,即“利己不损人”时,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如拾得他人遗弃物的行为当然不是不当得利。本案中,肖某趁信用社工作人员工作繁忙之际,没有偿还2万元本金并拿走借款凭证,肖某本应减少的财产没有减少,银行的利益受到损失,肖某获得利益不存在法律上的根据,从形式上看,肖某拿走了借款凭证,债务从形式上得到免除,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故该案可以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其次,该案实为民法上一种请求权的竞合,肖某在履行行为上存在瑕疵,并没有充分、完全地履行合同,肖某对信用社仍负有合同之债,故该案也可以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什么是合同之债的履行呢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适当地完成自己所负义务的行为,包括如下含义:一是完全正确履行。所谓完全履行,是指当事人履行全部债务,而不能部分履行,部分不履行。所谓正确履行,也称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履行债务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二是合同之债的履行是债务人的义务。债务的履行就是债权的实现,债的履行实际上是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果债务人不实施债所确定的特定行为,则为债的不履行;如果债务人虽有履行债务的行为,但该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则为债的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的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则是违约行为。从借款合同的角度看,肖某只归还了利息,而没有归还2万元借款本金,则为不完全履行合同之债,实则也是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

本案中,该则案例案由的确定,实为两种请求权的竞合,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具体诉讼请求来确定该案的案由,从而选择相应的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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