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没有特别规定,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规则。
二)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第一千二百零一条作以下区分:
1.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内的人员人身损害的:
1)无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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