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按新《土地法》处理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9:00:56 485 人看过

〖案情〗1993年11月25日,江苏省某县政府批准同意A厂使用该县张巷村集体土地22.48亩进行项目建设和扩建厂房(1997年11月在实地测量时,发现其实际占地27.2亩,在A厂上缴了有关罚款后,该县给A厂补办了4.8亩的征地手续)。

1996年5月30日,A厂又经该县计经委批准立项,进行某种电子产品项目建设,并于1996年12月30日经具政府批准,同意其征用张巷村土地47.703亩,其中耕地27.501亩,非耕地20.202亩。后由于电子市场行情发生变化,A厂的技改项目一直未开工建设。为使企业摆脱困境,1997年乡里开始与外商B公司洽谈招商事宜。1998年8月5日和10月14日,经该县政府批准,分两次出让土地合计75亩给B公司。1999年上半年,B公司在47.703亩土地上圈起了部分围墙。

〖分析〗根据国发(1989)40号《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规定,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按照原《土地管理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权限为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县政府两次批准出让的行为都超过其法定审批权限,属非法批准出让。那么,本案该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两次非法批准出让行为都应当按照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依法宣布违法批准文件无效;向有关部门发出行政处分建议书,追究在本案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收回县政府非法批准出让的75亩土地。其理由是:县政府的两次批准出让行为都超越了其可批准出让国有土地10亩以下的审批权限,无论是按原《土地管理法》规定,还是按新法规定,其行为都构成了非法批准出让行为。原《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对非法批地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大体相同,但对用地者来说,新法的处理就远远宽于旧法,只是收回非法批准出让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才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1999)87号《关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如何适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根据原《土地管理法》和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均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中两次非法批准出让土地的行为都应当按照新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本案中两次非法出让土地的行为都应按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来处理。

葛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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