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企业的处罚
1、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
(1)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二、对食品相关机构的处罚
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1、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4、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5、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6、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7、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三、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处罚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1)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2)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3)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4)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1)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2)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3)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4)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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