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该条给我们传递了这样的信息,非自然人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证人的资格。那么,非自然人果真具备证人的资格吗?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
一、非自然人作为证人不具有理论依据
证人是指有准确感知、记录和回忆有关事实的能力,即具有生理和精神上的能力的人。一般说来,几乎所有的人都可以被假定为具有作证能力,具有证人能力就具有证人资格。但由于种种客观因素的存在,目前世界各国证据法对证人资格或多或少有所限制。
历史上,古老的普通法传统对证人资格限制很多,如证人必须有宗教信仰,证人不得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当事人一方的配偶或者被定罪的人都不享有作证资格等等。英国、美国曾规定:有色人种、当事人亲属、破产人、利害关系人、犯罪人、精神障碍人、儿童、无宗教信仰人,均排除其为证人。这种规定是建立在人与人身份地位不平等之上,具有明显的歧视成分。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年龄、宗教、利害关系等因素相继与证人资格分离,苛刻的限制逐渐被削减。任何人不论其性别、年龄、职业、职务、文化程度、宗教信仰等均不影响其作为证人的资格。各国现代诉讼制度对证人资格规定采取了宽泛的态度,倾向于对证人资格不作出限制。《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每个人都具有作为证人的适格性,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由此可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每个人都是被假定具有证人资格的,这就意味着拓宽了证据的来源。而先前用来判断证人资格的年龄、宗教、智力、精神状态等因素,现在被当成是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高低的因素,不再作为证人资格的限制。
从各国现行的程序法的规定来看,对证人资格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证人在生理和精神上有准确的感知能力,记录和回忆有关事实印象的能力。一个完全没有精神能力的证人是难以想象的,通常情况下精神能力所影响的是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而不是排除其可采性。其次,证人具有郑重陈述的能力,即如实证明、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上文提到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明确规定:在作证之前,应当要求证人以宣誓或者郑重陈述的形式宣明他将如实作证。该宣誓或者郑重陈述应当以某种旨在唤醒该证人的良知并使其铭记如实作证之责任的方式进行。证人还应当具有对感知的案件事实进行交流的能力。当然,证人的这种表达能力未必限定于一定是用通用的语言来表达。
有人提出证人能力应具备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而非自然人也具备这几方面的条件,因而非自然人也具有证人资格。这种推定忽略了作为证人本身自然属性。具有感知能力应当是取得证人资格的必备要件,非自然人虽然具有法律拟制的人格,它所具有的权威性与公示性是自然人所没有的,但它的致命弱点是不具有感知能力。尽管非自然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是拟制的自然人,法律也赋予非自然人自然人才有的人格,它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就其意志力而言,与证据法上所要求的证人资格却有着本质的区别。在民事诉讼中,我们不能简单套用民法上有关人的概念。
二、非自然人作为证人不具有技术上的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对非自然人证人能力的分析,只是对其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分析,而非对非自然人本身的分析。
从立法例上,古代罗马《十二铜表法》第二表第三条规定:凡需要人证的,应在证人的门前高声呼唤,通知他在第3个集市日到庭作证。中的人证是指自然人当无异议。英国最初的证人证言规则是从神誓制度演变而来的证人宣誓规则,以及与之相关联的证人资格或证人能力规则。例如,英国17世纪的法律规定,证人必须能够按照严格的形式宣誓而且能够理解誓词的含义和性质,否则便被视为无证人能力,即不能出庭作证。其他如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将证人界定为自然人,而不包括非自然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因此,提供证言的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
然而,作为非自然人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是代表人或代理人,而非法律拟制的非自然人。代表非自然人的自然人在法庭上陈述,均不能认为其反映和表达了非自然人的感知。如果这样,势必引起语言逻辑上的混乱。此外,自然人代表非自然人在法庭上进行的陈述,难以排除该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内心确信,将自然人的感知与非自然人的感知混为一谈。
在现有的技术层面上,对否定非自然人作为证人所带来的不便也提供了解决的方式。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大证据种类。如果非自然人要证明的事实,系非因某种诉讼而是基于其职权形成的日常文字记载,如档案材料、证明文件和其他书面材料等,因诉讼而予以应用的,应当认定属于书证的范围。如其因某种诉讼就某件事而出具的证明材料,则要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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