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小姐与企业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主要从事产品设计装饰工作。去年6月底历小姐不慎因工负伤,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几个月后历小姐回单位上班,企业以历小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前30日通知历小姐解除劳动合同,并为她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历小姐收到通知后想不通,遂去找人事部门,但企业就是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历小姐无奈只能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历小姐认为:本人是因工负伤,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企业是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所以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撤消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企业认为,历小姐不能胜任工作,并且企业经过培训和想方设法为其了安排适合的工作岗位,但她仍不能胜任,企业尽力了,也无能为力,所以提前30天通知历小姐,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支付了一定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历小姐提出的请求不予同意。
劳动仲裁委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历小姐因工负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在企业以历小姐不能胜任工作,并且经培训和调整其工作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企业应该与历小姐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的焦点,是职工因工负伤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并且经过培训和调整工作仍不能胜任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呢?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和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按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但历小姐是因工负伤并被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是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现在企业擅自与历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背法律、法规的。
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撤消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与历小姐应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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