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动
有关某一行动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一般可从三个方面进行考核摘要:须有流传散布之行动,即该行动需为第三人所知悉;侵害行动系针对特定人为之;流传内容必须有妨誉性,即该内容具有贬损他人名誉、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性质。
侵害网络名誉权的具体方法有摘要:一是指向权利人的真实姓名、现实身份,对其进行欺负、诽谤;二是仅指向“虚拟主体”,对其背后的民事主体进行欺负、诽谤。
在“第三人知悉”的认定上,假如以上述第一种方法实行侵害行动,对“第三人知悉”的认定无异于传统名誉权侵权。假如采用第二种方法,即仅指向“虚拟主体”进行欺负、诽谤,则对“第三人知悉”的认定应郑重。
此时的可能性有三摘要:一是受害人的真实身份在侵权行动产生之网络环境中已经被其他虚拟主体所得知;二是受害人所生活之现实社会中的民事主体能将该网络侵权行动所指向的“虚拟主体”和受害人的真实身份对号入座;三是受害人的真实身份不为他人所知。
对于前两种情况,由于受害人的真实身份已经被公开懂得,“第三人知悉”的认定和传统名誉侵权并无差别。
因此,假如针对虚拟主体实行侵权,虽然受害人的真实身份不为他人所知,但只要有其他虚拟主体得知该侵权行动是针对某一特定人时也应当认定为“第三人知悉”,而不管该特定人现实身份是否被公开。
在“特定人”的认定上,假如以第一种方法实行侵权,则对该侵害行动是否针对特定人的认定较为简便。假如侵害行动是针对一个“虚拟主体”实行时,该“虚拟主体”能否被认定为特定人?ID在同一个虚拟空间之下是特定和唯一的,故而“虚拟主体”也是可特定的。
(二)该行动造成了权利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
一般认为,侵害具有三方面的特点摘要:侵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利和利益所产生的成果;侵害具有客观真实性和断定性;侵害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
由于网络名誉权是一种受到法律掩护的合法民事权利,侵害网络名誉权的行动无疑是一种侵害合法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行动。侵害网络名誉权所造成的成果或者表现是,降低他人在网络上的评价或者降低他人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评价。
网络环境下也存在着必定的价值判定,因此对于一个在网络环境下享有较高评价的人来说,更轻易在网络世界获得更多利益,在很多时候这些利益都能够转变为现实利益。因此,网络社会评价的降低也是一种实实在在的侵害。
对于网络名誉侵权,在现实生活中履行接济的同时,也可以请求行动人在网络环境下承担结束侵害、赔礼道歉、打消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从而恢复受害人的网络名誉权。因此,对网络名誉权的侵害也完整具备上述三方面的特点。
(三)侵权行动和侵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网络环境的特征并没有对因果关系理论的具体实用导致任何非凡情况,在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理论没什么非凡请求。
(四)侵权人主观方面存在毛病
通常认为,侵权人主观方面存在毛病是网络名誉权侵权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而毛病在网络名誉权侵权中的具体实用,和传统名誉侵权无异,兹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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