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司法局
发布文号:京司发[1998]30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发放、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每年度注册一次,未经注册无效。
第三条申领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必须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并持有我局颁发的《实习工作证》。
第四条申领专职律师执业证的本市人员应向所在的或拟加入的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并由该所或所在区、县司法局上报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
(二)《律师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书或授予律师资格的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国外取得的学历证书原件、复印件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译文;
(五)人事部门出具的调入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指国资所),或人才交流中心律师档案库存档证明(指合作、合伙所),离退休人员需提供离退休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颁发的已期满的实习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
(七)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聘任协议;
(九)申请人原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是否受过行政、刑事处分或处罚的证明,离退休人员需提供原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从事律师工作的证明;
(十)近期二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五条在外省、市曾经从事过律师工作的人员拟在京申领专职律师执业证,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向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由该所或所在区、县司法局上报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审核: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
(二)《律师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单位辞职证明、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存档证明及是否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证明;
(六)申请人原律师档案和省、市司法厅(局)执业证收回、执业期限及执业表现的证明;
(七)拟调入律师事务所接收证明;
(八)聘任协议;
(九)申请人身份证、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近期二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六条外省、市人员取得律师资格后没有执业经历,拟在北京市专职执业的,须具备相应条件,并向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材料,由该所或所在区、县司法局上报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审核: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
(二)《律师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单位辞职证明、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存档证明及是否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证明;
(六)省、市司法厅(局)出具的未在当地执业的证明并将其律师资格档案转我市;
(七)实习总结;
(八)实习鉴定;
(九)聘任协议;
(十)申请人身份证、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近期二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七条申领兼职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向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并由该所或所在区、县司法局上报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审核: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
(二)《律师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国外取得的学历证书原件、复印件及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译文;
(五)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颁发的已期满的实习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签定的聘用协议;
(七)原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同意兼职的证明;
(八)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近期二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八条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的,应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意见后附上身份证复印件及近期二寸照片一张,由该所持以上材料到发证机关办理换领或补发手续。
执业证损坏的,应交回原执业证;执业证遗失的,应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九条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属区、县管理的,其申请材料应报送所在区、县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市司法局。其他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市司法局。
第十条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对转报来的审查意见及直接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或做出不予颁发执业证的决定。遇特殊情况,经主管领导批准,可顺延十五日。
市司法局应在决定作出后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在收到颁发执业证决定后三十日内到市司法局领取执业证。逾期不领取律师执业证应由本人及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市司法局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第十二条律师执业证每年三月至五月注册一次,连续执业的律师必须在其事务所年检合格的基础上统一办理注册,未经注册的律师不得以律师名义对外执业。区(县)局所属律师事务所由区(县)局律管科或主管律师工作的负责人统一办理注册事宜。
第十三条对于准予注册的律师,注册机关在报刊上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31日北京市司法局公布的《北京市律师执业证颁发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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