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合法?
在法律上,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性已经被司法解释予以确认。
2、股权代持的原因
中国资本市场的高市盈率可能是催生股权代持的根本动因。细分至个案,存在下述原因:
(1)使股份公司发起人数量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超过200人,在实践中因为对高管的股权激励等原因,一些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远远超过200人,在这种情况下,为使发起人数量符合法律规定,股权代持也就势在必行。
(2)规避关联交易。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不但需要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而且该等关联交易需要向税务机关单独申报。中国资本市场一个不容否认的现实是,关联交易是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调节利润的蓄水池。为规避此等情形,一些公司采取了股权代持。例如,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成功过会之后,实际控制人转让了其持有的公司重要客户上海世恩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意图减少公司的关联交易。从财务数据上来看,上海世恩在德威公司年销售收入中占据了半壁江山,从股权受让人的履历来看,受让人与实际控制人关系密切,股权代持的安排非常明显。在受到业界的普遍质疑后,德威公司实际控制人索性于2011年3月注销了上海世恩公司。
(3)业务发展的需要。2010年初,易讯无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易讯公司)创业板IPO被否,就与多次安排股权代持有直接关系。易讯公司的实际股东徐立华等四个自然人是以生产手机为主要业务的波导股份的重要关联方,而易讯公司经营手机增值电信业务,需要与多家手机生产厂商合作。为在市场上保持易讯公司独立的身份,以便能够与其他与波导股份具有竞争关系的手机生产厂家在客户终端内置方面进行合作,徐立华等四自然人股东决定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持有易讯公司的股权,而是委托第三方代为持有股权。
(4)规避竞业禁止的限制。《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从该条来看,法律并未禁止董事或高管投资设立与上市公司相竞争性业务的公司。但是许多公司章程明确了董事、高管不得投资设立与公司业务竞争性的公司。作为一种变通的投资方式,一些董事、高管便采用了股权代持的方式投资与其任职公司竞争性业务的经营实体。
(5)权力与资本的交易。这是指上市公司通过股权代持向权力人进行非法利益输送。考虑到民营企业的成长壮大与当地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到了上市的时候,利益输送便表现为股份代持。
(6)其他原因。例如,一些外国投资者为规避中国法律对于外资市场准入的限制,往往通过中国居民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知名人士为了避免引起关注,借用别人名义持有股权或股份。
3、股权代持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1)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的风险。实践中,如果设定股权代持的目的在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外资为规避市场准入而实施的股权代持、以股权代持形式实施的变相贿赂等,该等股权代持协议最终可能被认定无效。
(2)名义股东恶意侵犯实际出资人合法权益。第三人基于信任工商部门的工商登记信息与名义股东就股权发生转让或质押等法律行为,实际出资人不能以股权代持协议来对抗第三人,要求确认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
(3)隐名股东难以确立股东身份、无法向公司主张权益的风险。隐名股东如果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法律认可的股东,必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方可向法院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后,隐名股东才能够成为显名股东并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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