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在执法与抗法之间循环,似乎陷入了一种怪圈。时至今日,社会各界依然在积极寻找应对之策,然而收效甚微,一方面由于责任制度的不完善导致暴力部分执法责任人规避了责任承担,而没有起到有效规范执法的作用;另一方面却由于立法、程序上的缺位而导致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笔者认为,关键问题在于目前国内对于暴力执法缺乏一个完整系统的认识,对于暴力执法的法律性质也没有一个很明确的界定。这些问题弄清楚了,才能从根本上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监督与控制。
行政公务人员是行政权的行使者,是法律的执行者,其行政行为应严格依法做出。一旦违法,其危害的后果比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在程度和性质上更加严重。一是破坏了正常的行政秩序和社会规范,二是损坏了政府的公共形象,三是亵渎了法律权威,四是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目前国内部分学者倾向于将暴力执法界定为行政违法,比如有学者认为,暴力执法首先体现在“对执法对象的人格侵犯、暴力侵害和财产侵害方面”,认为这是暴力执法构成违法的显着特征。持这一类观点的人认为,暴力执法不仅在形式上体现为行政违法,而且从维护正义的角度,也应把暴力执法界定为行政违法。理由有两点:一是形式上违法。在我国,行政违法是指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从形式上来看,暴力执法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它的动机在于追求不当的行政利益,违反了一般人的理智、常识及社会公认的公平原则,出于利益的考量而使用了暴力,可以认为是显失公正。二是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古希腊历史学家修昔底德曾说:“公理只有在双方相等时才谈得上,强者做他们能做的事情,弱者受他们必须受的苦难。”从一定意义上说,当行政权过于强大时,它往往难以受到有效控制,处于弱势端的多数群体权利难以实现。行政主体由于其自身的地位和职权,在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方面负有很大的责任。
然而,也有部分学者将暴力执法界定为行政不当,比如,有学者认为,现实中存在的执法不规范现象事实上是一种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现行法律缺乏可操作性是造成行政行为不合理的根源”。持这一类观点的人认为,暴力执法不是违法行为,而应当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滥用。一方面,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根据法定授权、依照法定程序并在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作出的,只是由于具体的行政执法人员裁量权使用不当,而需要对该行为进行审查的情形。这种情况下,行政行为还在合法范围之内,不当审查也只能针对行政行为中出现的瑕疵进行审查;另一方面,行政公务人员是自然人,他们的智力水平、个人品德、理解能力、专业知识程度、办事灵活性等俱不相同,执行权力时产生的后果也不尽相同,行政职权的行使,必须要求行政公务人员运用自己的思想、智慧和意识指导行政行为过程,通过自己有意识的行为来贯彻、执行人民意志和国家意志。在这种个性因素的影响下,产生多大的副作用是不可预知的。
如果将暴力执法界定为行政违法,则会出现行政违法的主体概念混乱的情形。行政违法包括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既包括了行政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也包括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从专门研究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行为的角度考虑,如果单纯用行政违法的概念、理论来研究暴力执法,与法理学上的行政违法理论存在逻辑上的不一致,很容易造成概念上、理论体系上的混乱。如果将暴力执法界定为行政不当的话,则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暴力执法审查的问题,暴力执法的存在说明权力滥用的趋势堪忧,所以必然要对暴力执法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但是目前来讲,在国内还缺乏可实际操作的空间;另外一个问题是不利于执法行为的规范,由于行政不当不会产生违法责任,大多数时候只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这样的话既起不到有效的规范作用,也就无法在真正意义上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考察暴力执法的性质,可以结合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理论来作综合界定。笔者认为将其界定为违法行政较为恰当。违法行政是“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政行为”。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既可以解决行政违法主体概念混乱的问题,也有利于对暴力执法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中违法责任追究的目的在于对受到损害的行政相对人给予适当的补救,处罚行政执法不文明责任人,并恢复行政执法中由于不文明过错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目前有关行政执法中违法责任追究的法律法规明显不够健全和完善。如有的法律或法规只有关于行政主体的责任规定而缺少关于行政公务人员个人因职务执法中的违法而应承担的责任;或者只有抽象、笼统、概括性的责任规定,却无具体化的责任形式予以落实等等。这些缺陷,都亟待在理论上和立法上予以解决,以使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内容、形式、程序等均做到有法可依。
对政府行政执法责任人的惩戒力度,要掌握好追究责任者的标准,在确定责任追究的方式上,除了现行的降级降职、行政记大过、行政记过、通报批评等之外,还可以增加向利益受损人道歉、承担部分损失等方式。对那些不能适应执法工作,甚至严重不负责任,法制水平和工作能力很差的执法者个人要严肃及时清理,以保持政府行政执法队伍的纯洁性。
行政执法的特点
1、主动性。行政执法是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一种活动,它必须依职权积极自觉地采取行动,主动地而不是被动地进行行政执法,否则,就可能失职或是玩忽职守。这是行政执法不同于行政司法的一个特点。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事后性的救济行为,一般说来,没有当事人的主动申请,裁决机关不得主动采取行动。当然,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主动性,必须是依法的主动;没有法律依据,则不得主动。因为,在行政执法领域,一方面是依职权执法,另一方面则是依相对人申请执法。总之,行政执法必须依法进行,体现的是“没有法律便没有行政”的原则精神。
2、广泛性。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在国家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国家行政管理所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因而也就决定了行政执法内容的广泛性。从我国现阶段的实践来看,行政执法不仅涉及公安、工商、税务、海关、文化、卫生、环保、城建、交通等众多领域,而且还广泛地涉及科技、教育、农业、林业、渔业等诸多行业。随着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推进和日益发展,整个社会生活都将纳入法制的轨道,行政执法所涉及的内容将更加广泛。
3、具体性。与行政立法的抽象性和普遍性特征相比较,行政执法具有具体性和个案性等特征。尽管行政执法涉及内容非常广泛,它覆盖了国家行政管理各个领域,但从其性质上说,行政执法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大多都是针对具体的人员和具体的事件所采取的行政行为,因而行政执法不像行政立法那样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而是具有具体性。
4、强制性。行政执法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实施、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是贯彻、执行国家意志的手段,因而它必然具有国家意志的拘束力和法律规范的执行力。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义务时,就会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以达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目的。当然,行政执法的强制性要由法律来明确加以规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依法进行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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