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施工专属管辖权可分为国内专属管辖权和国外专属管辖权。国内专属管辖权的范围如下:
1。因房地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2。因港口经营纠纷提起诉讼的,由港口经营地法院管辖。(3)因继承提起的诉讼,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居住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以价值为准)为准。外国专属管辖的范围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外国民事案件如下: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华合同纠纷;
2;中外合作勘探开发中国自然资源合同纠纷。此外,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下列案件也应当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是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港口经营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继承纠纷案件复杂,一般不作为专属管辖处理。施工专属管辖权是区域管辖权的一种形式。根据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有关规定,专属管辖权具有以下效力:
1。法律规定某一案件由一个或者几个法院专管的,是指只有法律规定的法院有权受理和审判,其他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不得向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受理。排他性是相对于法院而言的,它是法院的效力。
2。排斥效应。排除效力是指通过协议排除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力。排除效力来源于相对于当事人的排除效力。由于排他性管辖案件仅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管辖,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变更排他性管辖。相对于专属管辖权,它是任意管辖权。法律确立任意管辖权时,主要考虑当事人的私利,以利于当事人诉讼,平衡原告和被告的利益。对于任意管辖权,法律允许双方协议变更。前者是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后以书面形式选择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后者是指原告向无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不提出无管辖抗辩。协议管辖权具有变更法定管辖权的效力,使无法定管辖权的法院因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选择而获得管辖权。
排他性管辖权往往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变更排他性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设立非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权,不得违反专属管辖权。排除效力只意味着通过协议管辖排除当事人变更专属管辖权,但并不意味着排除协议管辖权。事实上,即使在专属管辖的情况下,也存在协议管辖的可能性。一个案件依法由两个法院专属管辖(如继承案件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或者因财产的自然状况(如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当事人的选择是有限的,即只能从现有的法院中选择从专属管辖法院中选择。
3。限制作用。专属管辖权的效力还体现在牵连管辖权的限制上。牵连管辖,又称合并管辖,是指对一个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因另一个案件与该案件有牵连而对另一个案件有管辖权并共同审理。牵连管辖的本质是指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原本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案件取得管辖权。牵连管辖权的主要适用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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