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商业贿赂在中国的迅速蔓延和泛滥成灾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法律规则的相对滞后无疑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㈥》中针对商业贿赂犯罪刑法条文所作的修订,为商业贿赂的有效惩治和防范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持。但由于商业贿赂的复杂性、多样性和立法的抽象性以及人的知识的有限性,刑事立法没有也不可能对商业贿赂犯罪司法适用中的所有问题均——予以明确详尽的规定。本文拟以《刑法修正案㈥》)关于商业受贿罪的规定为依据,对商业受贿罪适用中所存在的几个主要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商业受贿罪之刑事立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适用提供些许帮助。
商业贿赂虽然不是中国经济的“特色”,但“透明国际”近年来公布的统计资料表明,中国已成为商业贿赂的重灾区,其中,尤以医疗、电信、金融和建筑行业领域中的商业贿赂现象尤为猖獗。商业贿赂在中国的迅速蔓延和泛滥成灾,固然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法律规则的相对滞后却无疑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之,在2006年年初中国拉开反商业贿赂战役帷幕后不久,经长久酝酿并数易其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㈥》(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㈥》)即应声出台,其中针对商业贿赂犯罪刑法条文所作的修订,不仅表明了中国政府坚决治理商业贿赂的决心和意志,更为重要的是,为商业贿赂的有效惩治和防范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供给和支持。但是,由商业贿赂的复杂性、多样性和立法的抽象性以及人的知识的有限性所决定,刑事立法没有也不可能对商业贿赂犯罪司法适用中的所有问题均一一予以明确详尽的规定。为此,本文拟以《刑法修正案㈥》)关于商业受贿罪的规定为依据,对商业受贿罪适用中所存在的几个主要争议问题进行阐释剖析,以期探求商业受贿罪的立法精神,实现刑事立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适用。
一、主体范围的界分
由《刑法修正案㈥》第7条的规定可知,无论是公司、企业还是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只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商业贿赂行为,都有构成商业受贿罪的可能。对此,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1.关于“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
显然,这一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其他单位”的界定,而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此则是歧见纷纭,莫衷一是。笔者以为,虽然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63条扩大了商业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但从其依然保留商业受贿罪身份犯的立法模式以及将“其他单位”与“公司、企业”并列加以规定的立法技术不难看出,这里的其他单位,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特征:
(1)形式合法性。即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法定主管部门的依法审批而设立。至于设立的目的是否合法即实质合法性是否具备,仅对单位犯罪中的犯罪主体单位的认定有意义,对于商业受贿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认定,则不生任何影响。
(2)组织性。即“其他单位”作为一种与公司、企业相并列的社会组织,不仅应由相当数量的基本固定的工作人员组成,而且应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
(3)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这是单位开展社会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物质保证。至于单位经费或者财产的具体来源如何,只要不是全部来自国家财政拨款或者国有资产,在所不问。
(4)有一定的独立性。完全没有独立性的社会组织不能称之为刑法中的单位,而作为刑法中的单位,也无须是享有完全独立决策权的组织,否则,即是混淆了单位与法人之间的区别界限。所以,刑法中的单位应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即在一定的范围内,能够以自己组织的名义独立地进行社会活动,并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个体工商户和农村的个体经营户是否属于单位?有学者在肯定单位不受所有制性质限制的同时,认为个体经济也可以成为刑法中的单位。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请三个帮手,但在现实生活中,个体工商户和农村个体经营户在生产经营中的一切事项,均由个体经营者自行决定,既没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更没有组织性可言,自不能以刑法上的单位视之。无论是个体工商户、农村个体经营户本人,还是其所请的帮工、学徒,均不能成为商业受贿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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