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更牵涉事故相关各方的经济利益和法律责任,一直较难以前述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操作,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情况:
一、保险公司对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认定;
二、其它社会中介机构对事故财产损失的评估;
三、道路产权部门对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失的认定;
四、公安交警部门主持招标对事故车辆进行修复,以此认定车辆损失。
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是指对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主要有事故导致的车辆、车载物品及路产、交通附属设施等直接财产损失,对该损失认证主要依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程序,采用相应的计价办法和标准进行鉴定、估算。
由于认证的结论将作为法定的鉴定结论来判定事故的等级,并以此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或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也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之一,因此这一认证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关系到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与公正性。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均明确了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的职责和权限,为了规范这一认证工作,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物价局于1997年专门制定了《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办法(试行)》,就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认证机构、认证人员、认证程序、认证标准及方法、相应的法律责任均予以明确。
首先,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与投保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依据保险合同确立,保险公司也正是依据保险合同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进行评估认证,作为理赔的客观依据,并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后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的评估不能涵盖事故所导致的所有财产损失,其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产生的评估结果更不能成为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依据。
其次,其它社会中介机构对事故财产损失的评估。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有权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但这一委托评估行为只是一个当事人单方的委托行为,评估结果只能供委托当事人单方参考,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法律责任的认证依据。2000年10月,国务院专门以国清〔2000〕3号文下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明确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鉴证机构专司涉案财物的价格认证工作,退出社会中介机构。由此可见,价格主管部门所属鉴证(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结论是量刑、执法、办案的有效证据,其严肃性、客观性、政策性和权威性较高,与其它社会中介机构从事的评估业务有着重要的区别,是一项国家重要职能的延伸和补充。
第三,道路产权部门对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失的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常导致道路及附属设施发生损坏,这类损失现由公路部门或道路营运企业乃至路政管理部门自行作出损失认定,要求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路政管理部门甚至据此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这种认定实质上将路产所有者、损失认者甚至行政处罚者三者合一,所作出的损失认定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很难被事故责任者认可,也不利于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更不利于路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因此,应由法定的涉案价格认证机构以第三者身份站在独立的立场,实事求是地对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失的进行认定。
第四,公安交警部门主持招标对事故车辆进行修复,以此认定车辆损失。交警部门这一作法是一种创新,也是从平息事故各方当事人对损失异议的角度考虑的,但却干涉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基于保险合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交警部门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与事故各方当事人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带有行政强制性,交警部门必须依法严格履行法定的职能,既不能不作为,也不能超越职责和权限去作为。交警部门主持招标修复肇事车辆,既没有法律法规为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行政程序为保障,如果事故各方当事人或参与招标单位对招标方式、招标结果,提出置疑、异议甚至诉讼,那又根据什么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来处理?因此,交警部门不应舍本逐末开展类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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