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不要给邱兴华做精神病鉴定,正越来越演化为一个公共话题。11月30日《南方周末》报道了精神病学专家刘锡伟、律师陈志华紧急吁请为一审已判死刑的邱兴华做鉴定,使得舆论一片哗然。昨日,《新快报》又报道了另一位精神病学专家、中国司法精神病鉴定领域的泰斗杨德森教授的观点,杨教授同样认为邱兴华疑似精神病人,并称二审法院如果不做鉴定,公众就无法信服。
但从12月8日二审开庭时的报道看,情势似乎并不容乐观。尽管是否患精神病已成为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但法官对律师提供的邱兴华患有精神病的证明材料未予采纳,对律师提出的鉴定申请也未表态同意与否。而且,有消息称,10日后陕西省高院将再次开庭,如判死刑可能立即执行。于是,有众多网友推测,法院不会同意给邱兴华做鉴定的,不要天真了。
果真如此吗?或许是的。因为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无权自行聘请专家为被告人做精神病鉴定,法庭对律师提出的鉴定申请,可以做出不同意的决定。既然是决定而不是裁定,那就意味着律师连上诉的机会都没有,只能服从当庭法官的决定。
此外,根据数位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的经验,无论庭审前还是庭审中,司法鉴定的主导权均操于司法机关之手。只有司法机关认为应该做的鉴定,司法鉴定部门才会去做。而经常的情况是,司法机关或者出于自身认知水平的原因,或者因为快速结案的冲动,往往不提起鉴定,把一些精神病人送上刑场或送进监狱。
由此不难看出,在是否给被告人做精神病鉴定的问题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了,以至于大到可能影响司法公正。
法治意义上的刑事法庭关系,应是一个等边三角关系:控方——检察官和辩方——律师势均力敌,双方均衡对攻,法官则超然独立,居中裁判。比如,在刺杀美国总统里根的辛克利一案中,控方和辩方各自请出自己的鉴定专家,当庭对质,最终因辩方的专家意见更有说服力,法庭判辛克利因患精神病而无罪。但是,在眼下的邱兴华案中,辩方极有可能在检察官面前缴械投降。照理说,邱兴华的二审律师不应再纠缠于是否自首这样的细枝末节,应直接作无罪辩护。无罪辩护的前提必须是已有邱兴华患精神病的鉴定结论,但是,鉴定与否却要由法院定夺。换句话说,在一场控辩双方的公平决斗前,律师能不能带枪,得由见证人说了算。
这种局面必须改变。1996年我国刑诉法修改时,已大大削弱了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向控辩双方自由对抗制方向迈出了诸多可喜的步伐。但是,在鉴定方面,仍然维持着法院的高度垄断地位,行政化倾向未有明显改观。邱兴华案的积极意义之一,就在于淋漓尽致地展现了庭审高度行政化的尴尬。
不过,在现行法律未修改之前,邱案法官仍有作为空间。既然多位精神病学的专家、泰斗认为邱兴华有精神病,社会舆论也强烈质疑之时,法官就不应草草结案,而应尽早做出同意律师鉴定申请的决定。鉴定无非是一种证据,又不是判决,法官有什么可顾虑的?大可让精神病专家研究两个月后再从容下判。
而且,我还建议,检察官在社会质疑面前,也应申请精神病鉴定。你完全可以请出若干不认为邱兴华有精神病的专家出庭作证,与辩方的专家对质,没准局面可能会有利于己。更重要的是,这样做,对邱兴华、对公众、对法治,都是一个圆满的交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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