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2004年3月31日修订的反倾销法中的实体性规定主要体现于《反倾销条例》的第二章“倾销与损害”之中,主要包括倾销的认定、损害的确定、累积评估原则、因果关系等方面。但与WTO的有关规则,尤其是与WTO《反倾销协议》相比,还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主要是规定过于简单、抽象、模糊,与WTO的规则不完全相符,有待进行补充和完善。
关键词:反倾销法;实体性规定;缺陷与完善
一、“倾销的认定”规定的缺陷与完善1.正常价值的认定与《反倾销协议》和各国的反倾销法相比,我国在确定正常价值的立法上,缺少两个重要的概念:一个是“正常贸易过程”,另一个是“可比价格”。《反倾销协议》规定,低于产品单位成本(单位生产成本加上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或第三国价格可视为非正常贸易过程的售价,可以忽略。如果出口国市场有特殊情况,或者出口国国内市场没有销售相似产品,或销售量太少,可以认为出口国国内价格不具有可比性。国际上较为完善的反倾销法通常会列举出本国认为不属于正常贸易和价格不可比的情况。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不可比情况下,可采用第三国价格或结构价格。但是,因为既然涉案产品在进口国有倾销之嫌,它很可能也向第三国倾销,因此,用第三国价格确定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很可能得出倾销不成立的结论,所以,各国在实际操作时倾向于采用结构价格推断正常价值。目前我国只是粗略地规定结构价格由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构成,至于何谓“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具体包括哪些项目,则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如果“合理的费用”包含的内容较多,那么,由此确定的正常价值就会相应较高,这显然有利于确定倾销和提高倾销幅度,反之亦然。因此,完善我国对确定“结构价格”的规定,能够在不违反WTO协议前提下增强我国反倾销的灵活性。2.出口价格的认定我国《反倾销条例》没有将关联交易的出口价格排除在外,而《反倾销协议》则明确规定由于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存在有联合或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可以采用转售价格。如果产品不是转售给独立的买方,或转售时产品的状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可以采用推定价格。这个缺陷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立法时我国的对外贸易还是属于国家严格控制的部门,进出口商之间不可能有诸如控股之类的关联。现在我国已放开了进出口权和分销权,外国出口商、生产商可以通过合资、参股甚至独资等方式介入我国外贸行业,可以预见的关联交易将日益增多。3.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与倾销幅度的确定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差额,为倾销幅度。至于是否调整影响可比性的差异因素,如何调整,何谓公平的比较方式等,我国《反倾销条例》均未作出具体规定,这虽然为行政机构留下了较大的裁量余地,但缺乏实际指导意义。国际上对调整后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有多种不同的比较方法。《反倾销协议》所允许的比较方法有三种:第一,将调查取样期间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相比较;第二,将调查期间每笔交易的正常价值和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相比较;第三,将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相比较。前两者是WTO推崇的比较方法。第一种方法虽然简便,但是如果出现单笔交易的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时,就会拉高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由此确定的倾销幅度较低,从而影响征税幅度和保护力度。因此,不少利用反倾销作为贸易保护武器的国家并不青睐这种方法。第二种方法得出的结果较为公平合理,但是计算繁琐、增加工作量,实际上也不常使用。第三种方法忽略高于加权平均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因而是最容易得出倾销结论,并且增加倾销幅度的方法,也是美国等西方国家惯用的伎俩。尽管WTO严格规定这种方法只有在确定了“目标倾销”的条件下才能适用,但它实际应用的频率仍然比较高。借鉴各国的反倾销操作和WTO的规定,我国应该在法律上补充可使用的比较方法,以便能够视案件的恶劣程度,选择不同的保护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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