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系同事关系。某日下班后,刘某没有车,想搭乘赵某的摩托车一同回家(该摩托车车主系赵某的父亲),碍于同事关系,赵某答应了请求。没有想到车到半路发生遇外,赵某驾车不够熟练翻出路外,导致刘某受伤住院治疗,仅医疗费就达7万多元。期间赵某垫付了10000元。
这下问题出来了,一方是好心办坏事,一方是大额的医疗费用。两人之间无法协商,刘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好心办了坏事,怎么办?
法院审理情况
隆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被告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车辆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交警认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被告搭载原告刘某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其行为属于“好意同乘”,加之原告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造成的颅脑损伤与不戴安全头盔有直接关联,因此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判决确定被告赵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10%的损失由于摩托车主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具有安全隐患,所以由摩托车主承担。
这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因好意搭乘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如果按照无过错责任认定开车人承担全部责任,相信很多人都会心塞,明显对好意人有失公平,不利于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道德观、价值观的培育。
笔者认为,首先好意同乘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好意同乘虽有意思表示,但其行为目的并非追求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没有成立法律关系的目的,没有让自己的行为获得法律上约束的意思,没有这种合约的意思在里面,就不能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评价此类行为。驾驶员没有义务将搭车人运送至目的地,好意搭乘是一种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对双方并无法律拘束力,同乘之人对好意开车人无履行请求权。
其次,要区分好意同乘行为和导致搭乘人受损害的后续行为是不同的两种行为。对于前者,如前文所述并无法律约束力,对于后者,则要有适当的方式进行法律救济。在好意同乘案件中,车辆驾驶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只能是基于他自身的过错,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免责。这样做既有利于鼓励社会公众助人为乐,也有利于保护搭乘人的权益免遭侵害。本案就要考虑开车人的善意注意义务,他有谨慎开车的义务,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如果违反这些义务造成损害,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正是仔细考虑了开车人不合规范的驾车行为导致事故,故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
对于好意同乘行为,有的人认为是在做好事帮忙别人,不会承担法律后果,还有一些人因害怕承担责任而拒绝帮助别人。这两种错误认识是两个极端,缺乏公民对自己的行为作出风险评估和法律后果的预测。本案根据现有立法精神以及各方利益平衡的角度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对公民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使公民据此更好地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安排,对纠纷的产生进行理性地处置,这与倡导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具有深度的内在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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