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
审判实践中,如何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涉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因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情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作出立法解释或出台相关规定前,人民法院还不具备解决此类纠纷的的必要条件。故而房地产律师认为,对于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凡涉及对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或需要确认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应由当事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确认,对此,国务院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定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这为乡(镇)或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提供了依据。人民法院则不宜直接对诸如外嫁女、离婚、丧偶女性、空挂户等是否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作出司法认定,因条件尚不具备,换言之,现人民法院直接对涉及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作出认定的具体法律依据不足。虽然我国《宪法》第五条、第十七条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等都有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原则性规定,但这不等于人民法院可以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直接作出认定。实践中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民事财产纠纷,而不是政治民主权利问题,村民权利和村民待遇属政治权利的范畴不是法院主管的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不能使用村民待遇和村民权利等词句来进行认定裁判。
从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对上述诸如外嫁女、离婚、丧偶女性、空挂户等成员资格问题直接作出判定,负面影响是十分明显的。一是判定标准不一,易造成执法的不统一,同时容易引起当事人不服判定从而信访申诉。二是司法判决认定往往与村民自治实际情况存有差距,易与村民自治发生冲突,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乡(镇)人民政府对司法裁判抱怨与不满,影响到农村和谐社会的创建。三是大量涉及陈年老账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涌向法院,既使得法院自身不堪负重,压力很大,同时因牵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陈年分配方案,使得许多本已息事宁人的事务重提,影响社会安定。四是大量涉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案件判后难以执行兑现,又难以得到当地乡(镇)政府的配合与支持,当事人与法院两边不得好,影响法律的尊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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