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释义】本条是对解除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规定。
一、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是由国务院和省这一级人民政府采取的非常措施,这两种措施都是法定的政府宏观调控管理行为。采取这两种措施的影响和后果都是巨大的。而我国现在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又是建立在竞争基础上的法制经济。所以本条规定了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解除程序。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才能出效益,出产品,优化资源配置,而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中断了这一过程,只有及时解除才能恢复竞争,恢复市场正常秩序。所以本条规定,在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的情形消失后,即价格总水平的波动又恢复了正常,宏观经济运行情况良好,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这两种措施,将价格管理工作的方式恢复到采取这些措施以前的管理方式。
二、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适用,限制了本法其它条文的适用,是本法的特别条款。但仍然体现了本法的立法宗旨。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职能,只是比一般政府行政措施更激烈一些,手段更强硬一些,排除了一些政府的日常管理规则的适用,所以本法另定一条解除程序。市场的作用是有两面性的。一方面,可能遵循客观规律,良性循环,另一方面,也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规则被打乱,有序运行变成无序,这时,政府的一般日常管理办法不发生作用,政府的管理手段就要强化一些,使用诸如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宏观调控措施。这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应有之义。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比较典型的事例,如美国政府60年代实行工资和物价指导指标以稳定价格,一度曾把年工资和价格增长率定为3%、2%,很快废止。70年代初,美国政府实行全面冻结价格、工资和工资、租金价格指导指标,采取区分行业的价格和工资管理制等各种形式的收入政策,一共实行了3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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