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意识
我国刑法397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刑法第397条的罪名确定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两个罪名。现在,学界对于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为过失的结论基本达成一致,但是,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抑或是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的并存形式,仍存在争议。
现在处于通说地位的故意说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不可能是过失。[1]但是,故意说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故意说存在理论上缺陷,和我国刑法的规定相悖,和397条的法定刑设置不相协调,此外,故意说和依据体系解释得出的结论存在冲突。另一方面,故意说并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贯的做法,将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滥用职权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公共安全法益的行为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使得定罪失当,罪行不均,使得很多案件成为冤假错案。
相反,过失说使得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但对重大损失结果存在过失的行为成立本罪,并处以397条的刑罚。这不仅和133、127条等类似过失罪保持一致,还和397条的法定刑较轻的现状相协调,还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滥用职权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公共安全法益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进而做到罪行均衡。
可见,对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进入深入检讨,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基于以上问题意识,笔者下面展开本文的写作和论述,并求教于各位方家。
二、理论的纷争及其问题厘清
(一)理论的分歧
对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学界一般来说有三种见解。
第一种见解是故意说,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但在其内部,基于对故意的理解不同,又有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其中,行为故意说认为,“滥用职权是明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而滥用职权,或者明知是应当履行职责而不实施职务行为,这种滥用职权的行为显然是故意实施的。至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非是滥用职权的结果,而是本罪的罪量。”[2]和行为故意说的理解不同,结果故意说认为,“明知自己的滥用职权行为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有学者从行为人对法益侵害结果的容允的角度,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滥用职权行为会发生侵害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第二种见解是过失说,认为“从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因为,尽管行为人滥用职权是故意的,但是对于重大损失后果的发生,毕竟是过失。在刑法把滥用职权罪规定为结果犯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对结果没有故意,就不能将滥用职权罪解释为故意犯,既然行为人对结果是过失的,那么认为滥用职权罪是过失犯罪并无不妥。
第三种见解是复合罪过形式说,认为“本罪既可以由过失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但不能是直接故意。”复合罪过形式说之所以得出前述结论,大致是认为,国外有不少国家将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合并处理,该说有立法上的根据;从模糊认识论原理来看,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的界限本来就不是泾渭分明的;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的可谴责性相当,而且由于刑法对滥用职权等罪设置了多档法定刑,将二者合并处理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再者,主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滥用职权等犯罪往往以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为成立要件,而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对该结果确实既可能是放任(间接故意),也可能是轻信能够避免(轻信过失),但不可能是积极追求(直接故意)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笔者认为,前述三种见解中,复合罪过形式说的缺陷较为明显。从立法论的角度讲,即便认为可以将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合并为复合罪过形式,但在现行刑法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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