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够私底下协商的话,就应当协商解决,要求原告进行撤诉,实在不能够撤诉的话,应当寻找有利于自身的证据,到法院来进行应对。
首先看动员原告撤诉的不妥之处:
1、违背了撤诉是原告自愿的原则。起诉撤诉是原告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意愿,即原告自愿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法官动员原告撤诉岂不是强迫当事人为违心的行为,显然是不合法的。
2、不符合诉讼的“两便”原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直贯穿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让原告撤诉后再起诉,势必加重当事人精力上和经济上的负担,造成我们通常所说的讼累,因为当事人需另行写起诉状,需多交一半的诉讼费,有的还要承担两倍的代理费,法院还需另行立案,重新审理,这样既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也有违司法为民的宗旨。
一、再来看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的不妥之处:
1、被告不适格并非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方面的条件。其中第二个条件是“有明确的被告”。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将正确的被告与明确的被告相混洧,一旦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正确,就认为是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实,正确的被告与明确的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笔者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写明(或口头起诉时说明)被告的姓名、年龄、住址等有关情况,便可以认定被告是明确的,如果无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况,就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2、在审判实践中难操作。当一个案件有多个共同被告,如果裁定驳回原告对其中不适格被告的起诉,这样就导致一个案件有两份可以上诉的裁判文书,即裁定书和判决书,而且它们的上诉期限不同,在程序上难以操作。有时还会因为当事人对驳回起诉裁定上诉后,在二审中因各种原因不能如期作出是否维持的裁定,而且该期间非法定的审限剔除期,因而可能产生超审限的结果。
鉴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当出现原告告错被告的情况时,案件的承办人应依法履行释明义务,由原告提出变更被告的申请,然后由法院通知不适格的被告退出诉讼,通知原告认为适格的被告加入诉讼。如果在法官释明之后,而原告不申请变更被告,则在庭审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不适格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此操作,有以下几方面的理由:
1、法无明文规定原告不可变更被告。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将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条规定相关内容删去,当时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现行《民事诉讼法》删去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原告起诉谁,不起诉谁,均由其自己决定,法院不应以职权干预。既然法律不禁止原主动更换被告,当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时,法院应该予以准许。
2、原告主动更换被告是当事人的权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其中包括原告可以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被告也是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原告依法享有的处分权,也体现了原告的心愿,所以应当予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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