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刑法规定,附加刑,又称为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适用附加刑时,一个犯罪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
我国刑法中的刑种共9种。其中,主刑5种,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4种,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
一、如何考虑财产状况
(一)被告人的财产富裕,不能成为增加责任刑的情节。因为被告人的财产富裕,既不能表明其犯罪的不法增加,也不能表明其犯罪的责任加重;
(二)基于同样的理由,被告人的贫穷也不能成为减少责任刑的情节;
(三)被告人的财产富裕,不能成为增加预防刑的情节。因为并不是富人犯罪的可能性大,穷人犯罪的可能性小,再犯罪的可能性与其财产的多少没有直接关系;
(四)被告人的贫穷是减少其预防刑的情节。对贫穷的被告人判处高额罚金,不仅导致罚金刑难以执行,而且引起被告人的不满,难以促使其悔过自新。此外,高额罚金反而可能促使被告人再次实施财产犯罪,因而不能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在裁量罚金刑时,对于贫穷的被告人应当减少罚金数额。概言之,所谓判决罚金时要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是指在犯罪人不可能缴纳按照责任刑确定的罚金数额时,必须减少罚金数额,而不是在犯罪人富裕的情况下,在按照责任刑确定的罚金数额基础上增加罚金数额。
二、如何解决罚金刑的执行难等问题
罚金刑是一种优点与弊端都非常明显的刑罚方法,对罚金刑的适用一定要注意发挥其积极功能、避免消极功能。本人认为,为了克服罚金刑的弊端,解决罚金刑的执行难等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决定罚金的数量时,应适当考虑犯罪人的现有经济条件以及潜在的经济能力;对于具有经济能力的人,应判处与犯罪相适应的罚金;对于明显没有缴纳罚金能力的罪犯,不宜判处罚金或者判处少额罚金。这一措施旨在克服罚金刑可能导致的不公正性;
(二)应实行说明罚金来源制度,避免由亲属缴纳,防止犯罪人以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尽量不判处罚金;即使必须判处罚金,也应免除罚金的执行。这一措施旨在克服罚金刑可能违反刑罚一身专属性的缺陷,同时克服犯罪人因不能缴纳罚金而再次犯罪的现象;
(三)对营利性、利欲性犯罪应加强罚金刑的适用,并提高罚金数额。这一措施旨在防止营利性、利欲性犯罪人将罚金作为必要开支而继续犯罪;
(四)少采取一次缴纳,多实行分期缴纳,而且指定缴纳的期限应相对长一些,不能过短(不超过3年可能较合适);即使犯罪人具有一次缴纳的能力,也宜令其分期缴纳。这一措施旨在延长罚金刑的效果,克服罚金刑效果差、作用小以及执行难的缺陷;
(五)适当扩大延期缴纳的范围,对于收入不定期或限定了收入时间的犯罪人,可实行延期缴纳制度。这一措施也有利于克服罚金刑执行难的缺陷;
(六)对一旦构成犯罪便应当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的财产,应事先采取一定的监控措施(如依法冻结、查封等),防止犯罪人或者其家属转移财产,而导致罚金刑执行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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