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商被误判申请国家赔偿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14:23:31 231 人看过

湖北某江公司及八某药化公司系氨基酸制剂捆绑销售企业,均下设有湖北武汉营销公司。

2000年8月1日,张某金与八某药化签订合同,并约定,张在交纳25万元风险金后,取得八某药化产品在湖南省的独家经销权。合同期间自2000年8月1日至2001年8月1日。合同还约定了销售目标及广告投放等其他事项。

随后,湖北某江和八某药化与湖南桑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约定由桑某运营两公司在湖南市场的广告宣传。由于湖北某江不能及时以现金结算广告费,便通知张某金用产品支付。此后,张某金持桑某公司开的金额为25.588万元的广告费发票,找武汉营销公司报账,称发票所载广告费已抵付。

2001年6月15日,八某药化与张某金的合同终止,进行账务结算时发现,张某金尚欠武汉营销公司58506元。同时,张某金的风险金25万元与其尚欠公司的58506元相抵扣后,八某药化应退张某金风险金191494元。6月19日,湖北某江代八某药化将此款项电汇至桑某公司账户。

2002年6月10日,张某金以八某药化应返还其抵押金191494元为由,向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起诉。湖北某江随即与桑某公司联系,方知张某金未以产品抵付25.588万元的广告费,桑某公司已将其汇入的风险抵押金191494元款项扣留,视为湖北某江下欠的广告费。随后,湖北八某在鹤某县将张某金反诉,称其企图非法占有公司广告费。

2002年11月29日,当时已经在某银行咸宁分行工作的张某金,被鹤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出狱后被改判无罪

2003年9月16日,鹤某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张某金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0万元,对其违法所得64386元予以追缴。判决书中称张某金在事实和证据面前拒不认罪,还想以诉讼方式达到非法占有未得逞的191494元的目的,其社会危害性大。

一审宣判后,张某金向恩施州中院提起上诉。2003年11月21日,恩施州中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金不服,向恩施州中院提出申诉。2006年5月16日,张某金提出的申诉也被驳回。之后,张某金继续向省高院提出申诉,认为原裁判认定张某金身份错误,他不是八某公司的业务员而是经销商,其主体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要件。

2007年11月13日,省高院作出再审决定书,并对该案进行提审。

省高院审理认为,张某金与八某药化之间系代理经销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张某金不具备职务侵占罪所要求的主体资格。但张某金企图非法占有八某药化广告费255880元,实际侵占64386元的事实成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张某金的侵占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以犯罪论处。原裁判以职务侵占罪对张某金定罪判刑,属于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2008年12月17日,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恩施州中院的裁定和鹤某县法院对张某金的判决,宣告张某金无罪。而就在接到无罪判决前的2008年2月28日,张某金被减刑9个月后,刑满释放。他实际服刑5年3个月,共计1915天。

申请国家赔偿竟遭拒绝

5年多的牢狱生涯,改变了张某金的命运。

他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写道:6年来我本人精神上、身体上受到极大摧残,姐姐为我坐牢患了精神病至今未愈,奶奶知道我被抓后突发疾病去世,女友为我奔波几年,在各种压力下凄惨地嫁给他人,同时捕前我的工作单位因为此案终止了本人的工作。

2009年6月18日,张某金向恩施州中院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索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万元。

恩施州中院审查认为,张某金的侵占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以犯罪论处,因此宣告其无罪。对这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已明确界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9月8日,恩施州中院作出第06号赔偿决定:对张某金以再审改判无罪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一波三折终拿到国家赔偿

张某金不服,以原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张某金请求省高院:由恩施州中院赔偿其实际被羁押1915天的人身侵权赔偿金21446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72304.25元,以及6年父母探监路费等共计1301765.1元;恩施州中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省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起诉后经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人员,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根据上述法规,恩施中院对鹤某县法院刑事判决确定后,而对张某金实际执行的刑期,已构成了对张某金人身自由的侵犯,张某金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因此,恩施州中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对当事人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张某金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时间为恩施中院二审判决确定后,即2003年11月21日作出的刑事裁定确定其有罪开始计算至其200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之日止,共1560天。

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统计局2010年7月16日公布的2009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25.43元。张某金实际应获得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为1560天×125.43元=195671元。

2010年11月2日,省高院的赔偿决定书撤销了恩施州中院的第06号赔偿决定,决定由恩施州中院赔偿张某金195671元。

当事人为恢复工作奔波

今年初,张某金拿到了久违的国家赔偿金。张某金的代理人、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律师告诉记者,因为坐牢,张某金几乎失去了一切。目前,他甚至为单位发愁。

据介绍,收到无罪判决拿到国家赔偿后,张某金目前正在跟原所在单位交涉,试图恢复劳动关系,现正在咸宁劳动仲裁委恢复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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