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妥善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的作用,依法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
各县(市)区、乡(镇)要按照《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省政府第26号令)规定,建立和完善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法解决本辖区范围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县(市)区仲裁委员会为行政复议机关,主任由分管农业的副县(市)区长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乡(镇)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农业的副乡(镇)长担任,委员由经管站、林业站、水利站、畜牧站、审计所、司法所等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担任,日常工作由乡(镇)经管站负责。
二、受案范围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一方的书面申请,受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受案范围包括:发包方就开发、经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和其他资产,依法取得使用的国家资源,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各承包方之间签订的转包、转让等流转合同发生的纠纷。
对下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1.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3.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4.无明确被诉人的;
5.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
6.无正当理由拒绝预付仲裁费的。
三、仲裁程序
1.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村调解小组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发包方所在地的乡(镇)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
3.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直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4.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5.仲裁委员会组织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制作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6.仲裁委员会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案件,应当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7.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8.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由仲裁庭进行仲裁。
9.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5目内,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做缺席仲裁。
10.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和质证,经评议后做出裁决。
11.仲裁庭在评议案件时,应当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尊重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做出裁决。
12.仲裁决定做出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四、复议程序
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乡(镇)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2.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提交复议申请书。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
3.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对复议案件,必须全面审查乡(镇)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受复议申请范围的限制。
4.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办理复议案件,必须依照上述仲裁程序进行。
5.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原仲裁委员会决定正确的,应当驳回复议申请并制作复议仲裁决定书;认为原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复议仲裁结论,并制作复议仲裁决定书。复议仲裁决定书由复议仲裁员签名,加盖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印章。
当事人对复议后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受理。
五、仲裁费的收取标准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案件办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按所达成的协议处理。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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