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铁路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管理,确保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决策程序符合规定,明确经济责任,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出现不规范操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部属各事业单位、直附属单位(不含企业,下同)以及部属企业所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包括:用本单位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方式对预测未来有收益的项目出资;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利用货币资金购买政府债券。
第四条事业单位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也不得进行境外投资。不得用财政拨付资金对外投资。
第五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兴办企业,应遵守《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兴办企业(公司)若干财会问题的暂行规定》(铁道部铁财〔1998〕47号),兴办的企业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政部财管字〔2000〕116号,铁道部资金清算中心资评〔2000〕12号转发)办理产权登记。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须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价值。
第六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在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科学、谨慎决策。决策前要充分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严格按照前期调研、集体决策、授权办理、协议管理、后期跟踪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在具有初步投资意向的基础上,事业单位的计划、财务、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前期调研工作,有关责任部门应负责撰写《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要包括对合作方的资信状况的调查及合法地位的确认,要编制投资预算,做好投资回报及风险分析,要对项目实事求是地进行评估并提出是否投资的倾向性意见,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八条在事业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提出讨论对外投资事项的前提下,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投资事项通过行政办公会等会议形式认真研究,在充分讨论《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基础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投资事项集体决策,表决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条通过行政办公会等会议形式的集体决策要有讨论过程的完整记录,决策结论必须保留文字依据,有关参加人员要签字。
第十条事业单位要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在对外投资事项中的权限及职责。事业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如果授权他人代行投资事项的有关职责,必须有书面授权书。
第十一条严格禁止事业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受其委托的有权签字人越过职能部门,在对外投资事项中以个人名义承诺条款或进行决策。
第十二条有关对外投资事项要由事业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有权签字人和事业单位财务负责人联签。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对资金流出要严格把关,在已经形成投资决策的前提下,必须凭书面联签记录,才能拨付有关资金。
第十三条有关对外投资事项的协议、合同、文书的起草、拟定、签署必须慎重对待,要进行法律咨询,听取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四条对外投资事项发生后,要有专人按照协议、合同、文件的有关条款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落实协议执行,监督和记录协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偏差,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损益做出预见并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1996年第8号令)等有关规定,正确核算投资损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转移、挪用、私分投资收益,也不得隐瞒投资损失。所有投资事项要在会计报表中单独说明。
第十六条部属各事业单位、直附属单位对外投资单项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含100万元)必须报部备案。部属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具体报备、报批金额,由主管企业自定。
第十七条严格禁止事业单位以任何方式从事对外借款和担保。事业单位不得将属于本单位的货币资金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第三人身份为外单位的债务进行偿债担保,或者作为“保证人”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对外投资事项中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按照部《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办法》(铁财〔1999〕45号)和《关于对外投资借款担保造成经济损失有关责任者处理的暂行规定》(铁监〔1999〕145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前发文件与本文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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