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条法律规定是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所谓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指的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和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不按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的行为。本罪从主观上来看,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要求行为主体必须明知。本罪从客观上来看,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一、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怎么处罚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案例分析
江苏琼花,证券代码为002002,住所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曙光路,控股股东为琼花集团,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于在青。2006年11月至2008年11月间,时任江苏琼花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被告人于在青使用江苏琼花公章,以江苏琼花的名义,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琼花集团等关联方提供担保24笔,金额计人民币16035万元,占江苏琼花2008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的比例为101.29%。其中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连续12个月的担保累计数额为人民币12005万元,占江苏琼花2008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的比例为75.83%。江苏琼花对上述担保事项未按规定履行临时公告披露义务,也未在2006年报、2007年报、2008年半年报中进行披露。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琼花集团以及于在青通过以股抵债或用减持股票款向债权人偿还的方式,清偿了全部债务,已经解除了担保人江苏琼花的保证责任。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于在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0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本案中,法院认为,江苏琼花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担保信息不按规定披露,情节严重,被告人于在青是江苏琼花上述行为的直接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于在青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因构成该罪必须以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条件,被告人于在青虽有操纵上市公司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的行为,但鉴于其违规担保的风险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全部化解,未给江苏琼花造成实际损失,因此被告人于在青的行为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在青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在青的行为未给江苏琼花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据此,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扬邗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在青犯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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