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招摇撞骗罪中止标准条件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招摇撞骗罪的中止: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首先,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自己能够继续犯罪或实现犯罪结果;其次,中止行为的实施是行为人自动作出的选择;再次,中止犯罪的决意必须是完全的、无条件的、彻底的,不是部分的、有条件的或暂时的。中止犯罪的主观原因,有的是惧怕受到刑罚的惩罚;有的是由于他人的劝说而改变了原来的犯罪意图;有的是良心发现,幡然悔悟,改变了自己的犯罪意图;有的则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转而防止犯罪结果的出现。犯罪中止的主观原因,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
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第一,中止行为是停止犯罪的行为,是使正在进行的犯罪中断的行为。第二,中止行为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第三,中止行为以不发生犯罪结果为成立条件,但这种结果,是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和行为所必然导致的结果。
3、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这里的犯罪过程,包括预备犯罪的过程、实行犯罪的过程与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不在这些过程之内实施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行为。
4、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
二、招摇撞骗罪怎么认定
1、招摇撞骗罪的罪与非罪
要区分招摇撞骗罪的罪与非罪,首先要搞清楚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着手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构成既遂的犯罪。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从《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文义来看,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并不要求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条文中的情节严重属于量刑情节,和犯罪构成无关,因此,招摇撞骗罪应属于行为犯。但是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如果行为人偶尔一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而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而给予治安处罚。
2、非法利益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招摇撞骗的犯罪行为,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但非法利益具体指什么,《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没有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界定。司法实践中认为非法利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财产性利益,包括货币,财物等一切具有财产性特征的利益;
(2)非财产性利益,包括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获取的非法政治地位,社会地位,荣誉待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弄女性等非财产利益。行为人获取这些非法利益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形象受损害,正常工作秩序受扰乱,应按招摇撞骗罪处罚。
3、关于招摇撞骗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量刑考虑的因素之一。《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情节严重,大多由司法解释进一步界定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但是对于招摇撞骗罪的情节严重,却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界定标准,这使得实践中如何认定该罪的情节严重争议较大。实践中从以下几个因素来认定该罪犯罪行为是否情节严重:
(1)骗取的财物数额大小。对此,可以参照诈骗罪的司法解释的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
(2)招摇撞骗的次数。对此,可以参照盗窃、抢夺罪、卖淫嫖娼罪中的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多次的规定,至少为三次以上。即行为人实施招摇撞骗三次或者三次以上者为情节严重。
(3)造成的后果。以对他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损害大小来认定,结合群众一般的心理接受程度,以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较严重的后果认定为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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