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原系被告某开发公司职工。200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年8月15日,被告致函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此后被告又反悔。原告遂要求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03年10月3日作出仲裁调解书: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在1个月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二、被告于仲裁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应发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45180.50元。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支付了45180.50元,但以原告尚有其他事宜未得到解决为由,拒绝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2004年4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以被告未给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由此造成其工资收入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自2003年10月3日起至办理完毕解除手续之月止造成原告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11860元。
[分歧]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出现了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仲裁调解书的规定,履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义务,被告以尚有其他事宜未得到解决为由,而未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被告逾期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再就业,因此,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对于被告逾期办理该手续给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告给予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解决,且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未履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因此,对于被告因未履行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造成原告未能再就业的损失,法院应当根据原告是否受到损失的实际情况,在执行过程中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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