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审理能羁押。只有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不予收押。
中止审理的工伤案件能否适用部分裁决?
[案情摘要]
申诉人江某于2004年2月13日开始受聘于被诉单位,2005年5月16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8月1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申诉人不服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5年5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劳社复决字[2005]第52号),撤销了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2004]某劳认0282号)。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书》(NO5665),认定申诉人为工伤。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7月12日评定申诉人为九级伤残。被诉人拒绝支付工伤待遇并书面确认将对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NO5665)提起行政复议。申诉人于2004年5月16日至2004年6月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申诉人提供了住院期间医药费发票金额为8342.96元。申诉人在职期间未领取过工资。申诉人提供了临澧县柏枝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临澧县柏枝乡石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申诉人家庭属于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户,现无收入、无股份年度分红等,已变卖所有活动资产用于医疗及生活,家中危房因无人居住整理现已倒塌。申诉人于2005年2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2005年3月15日本委第一次开庭进行审理,申诉人当庭追加仲裁请求要求被诉人支付工伤待遇,因申诉人对某市劳动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2004]某劳认0282号)不服,行政复议尚在处理过程中,本委于2005年3月16日开始中止审理。2005年8月10日申诉人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委申请部分裁决被诉人支付工资及医药费合计35051.46元。
[处理结果]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部分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390元,医疗费8342.96元,两项合计8732.96元。二、申诉人其它仲裁请求待对申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生效后再进行终结裁决。本部分裁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诉人如不服本部分裁决可以自部分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委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部分裁决的执行。
[本案评析]
实践中,很多工伤认定结论要经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过程,评残结论可能被申请复查,所需要的时间往往是急需治疗救助的受伤职工难以承受的,而一些用人单位正是利用这些程序达到拖延的目的。为了切实保障受伤职工的基本生活生存需要,国家规定了劳动仲裁的部分裁决制度,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急需的工资、医疗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进行部分裁决,用人单位不得就部分裁决起诉,劳动者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诉人明确表示将对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7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书》(NO5665)提起行政复议,不愿支付申诉人医疗费用及工资,而申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生活已极其困难,符合部分裁决的条件。申诉人在职期间未领取过工资,被诉人应先按2004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申诉人住院期间16个工作日的工资390元(510/20.9216)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342.96元。
部分裁决是在劳动仲裁整体裁决不能进行的情况下,为避免因仲裁时效大长而影响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生存条件,保障劳动者当事人基本权益而设计的一种制度。部分裁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被诉人不服只能申请复议,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刚刚颁布实施的《关于加快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处理的若干意见》(粤劳仲[2005]3号)第八条规定:“对劳动者请求仲裁用人单位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和医疗费的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快捷立案和快速审理,对不能在短时间内结案的案件,可部分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医疗费。对已经中止审理的工伤争议和其它案件,劳动者经济确实困难,危及劳动者生活生存的,劳动仲裁机构仍可以部分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医疗费。”
据此,已经中止审理的工伤案件案件,具有影响劳动者生活、生存因素的,劳动仲裁机构仍可以部分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医疗费。
《看守所条例》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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