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建设银行顺利实施,促进软件管理步入法制管理轨道,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鼓励计算机软件在建设银行的开发与流通,加速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办法》,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根据《办法》第二条,建设银行开发、系统内部使用的软件,均属未进入公有领域,可办理登记。
第三条软件著作权登记一般分总行登记、分行登记和个人登记。支行开发软件是否以支行名义申请登记由各分行决定。
第四条总行业务应用软件审查小组(以下简称审查小组)负责总行软件登记和全行计算机软件登记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由总行以招(投)标方式(含下派任务方式)开发的软件,在招(投)标文件或任务书中规定著作权归属总行的,由总行统一登记,各开发分行不再另行申请登记。对于未明确规定著作权归属的,其著作权归属开发分行,由开发分行申请登记,并报总行审查小组备案。
第六条由总行组织若干个分行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归属总行,由总行统一登记。
第七条各分行自行组织开发的软件,由各分行自行申请登记。在申请登记前30日,必须通知总行审查小组。
第八条对于与外单位合作开发的软件,在开发协议中规定版权归属建设银行的,由建设银行独家登记。否则依照《办法》第八条申请登记并报总行审查小组备案。
第九条个人申请软件登记,必须在登记之前向所在行提供足以证明其软件符合《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著作权归个人的详细材料,否则著作权归所在行所有,由该行申请登记并报总行审查小组备案。
第十条对于建设银行系统发表的软件的修改本或合成软件的登记,在登记之前必须报总行审查小组审批,方可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对于所有申请登记的软件,各行必须对该软件的鉴别材料进行详细审查,凡涉及到建设银行经营秘密的,其登记应依照《办法》第十二条,作例外交存。
第十二条各种登记软件的转让,由著作权人负责,非著作权人不得发生转让行为。分行自行申请登记的软件发生向建设银行系统外转让时,必须报总行审查小组审批。
第十三条凡须向总行通知或备案的软件,在申请登记前必须填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通知/备案)表》(附件一)一式二份。
第十四条凡须报总行审批的软件著作权转让的软件,在转让前必须填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审批表》(附件二)一式二份。
第十五条凡须报总行审批的软件修改本或合成软件的登记,在登记前必须填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软件著作权(修改本/合成软件)审批表》(附件三)一式三份。
第十六条总行审查小组接到分行上报的审批表后,应在30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七条各分行可根据本行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
第十八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日起施行。解释权归总行电子计算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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