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法中找不到“量刑建议”这一权利,但是它是公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对刑事罪行提起公诉的前提,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公诉人有义务将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的事实、证据及依据法律推定的刑事责任也就是所谓的量刑意见向法院陈述。法院审理的对象,绝不应限于事实之辩、证据之争,刑事责任同样需要控辩双方的论辩,方能最大限度地接近正义。因此法官不应该盲目的排斥另行简易制度。要充分利用该制度来推进法院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开展,从整个诉讼过程而不仅仅是通过庭审来保障实体和程序的争议。借人民法院大力开展规范化量刑之契机,构建更加合理的量刑建议制度符合司法实践发展之需。
(一)规范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
量刑建议宜采用书面形式的《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权权作为公诉权的组成部分,与起诉书对案件定性一样,对案件的适用刑罚的建议同样属于实体问题,宜采用书面形式的《量刑建议书》形式。如果庭审中出现了新的情况,需要变更已经制作的《量刑建议书》内容,确实需要以口头形式当庭提出量刑建议的话,同样应当在闭庭后提交书面的《量刑建议书》。既然量刑建议书不具有强制力,仅作为检察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做出的有关罪于非罪,此罪与彼罪,该处以怎样的刑罚给出的建议。就应该将该量刑建议形成书面的、较为具体的书面材料,并交由人民法院附卷备查。在这里,量刑建议书类似于辩护词。两者致使站的角度和立场不同,本质上都是就案件的定罪量刑提出的意见。
(二)量刑建议的内容包括应当保持合理幅度内的明确具体。
量刑建议之内容也不能过于明确和死板化。还是应该保留适当的量刑弹性幅度,以保障人民法院能充分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只要判决在建议的幅度内,也有利于平息由于建议的刑期和实际判决的刑期的细微差异而导致的被告人上诉。笔者认为在法定刑之内再确定一个较小的量刑幅度,如其跨度应掌握在一至二年以内较为合适。主要理由是:考虑到不同的人对量刑的认识客观上存在一定差异,这是正常的也是可以理解的,这样辖范围的跨度既有一定的弹性,又容易找到平衡点,也有利于判断法院量刑是否适当。量刑建议应当明确包括以下内容:刑罚种类,包括主刑、附加刑;刑期,应是范围较窄的量刑幅度;理由,包括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司法实践依据等。这样既表达公诉机关的倾向性意见,又不至影响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量刑建议应该有充分的说理。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得到法院的采信以达到建议的目的。对同一法律条款中并列出现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况,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的法定量刑情节以及犯罪时间、地点、动机、手段、后果等酌定量刑要素来进行分析,明确提出建议。数罪并罚的案件,应先对每一个罪名提出量刑建议,最后再提出合并执行的量刑建议。
(三)量刑建议提出的阶段。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为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一般不会翻供,同时考虑到保障辩护权的要求和诉讼效率,量刑建议在起诉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时提出为宜。但是这时的量刑建议不适宜公开。因而只交由人民法院知晓。类似于民事案件中的陈述状或者答辩状的地位。不具有强制性和终局性。只是向人民法院求刑的一种“请求状”。最后人民法院支不支持该项“请求”还是经庭审后由承办法官决定。而对普通程度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为宜。在此阶段提出量刑建议,因具备了事实基础、掌握了被告人认罪态度,量刑建议的依据更充分,更具有参考价值。也避免也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四)量刑建议的批准程序应该从严控制。
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量刑建议,是代表检察机关提出来的,即量刑建议权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同时,量刑建议权又属于公诉权的组成部分。那么,同起诉书或者抗诉书一样,量刑建议也应当由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来批准决定。公诉人出庭的案件如不适宜当庭发表量刑建议的,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以书面方式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
(五)构建统一的量刑原则和量刑标准。
量刑的原则具体可以概括为:
1、罪刑法定原则;
2、罚刑相适应的原则;
3、处罚相当原则;
4、遵循量刑制度原则。如果法检两家各自有一套不同的两套不同的量刑规则,可能导致两机关的量刑结果完全不同。这样会降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因此,只要建立同样的量刑标准,且双方能够久有关疑难问题达成认识上的一致才能更加确保实现真正的和谐和公平。法院开展规范化良性工作后,量刑特别是盗窃、抢劫、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贩卖毒品五类犯罪有明确的量刑标准。笔者认为公检法三机关可就此行程共识,以期能在量刑上行程更加规范化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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