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有效性】失效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0730
【实施日期】19941001
【失效日期】19970927
【内容分类】噪声防治
【文号】
【名称】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题注】(1994年6月30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业生产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良好生活环境,保障人们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在抚顺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市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属以上企业的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噪声和区属企业的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噪声污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公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居民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街道办事处或住宅区管理组织协助公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本市环境噪声的控制标准按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环境噪声标准适用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环境噪声监测由区以上环境保护监测站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治理噪声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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